因默许而对商标侵权诉讼适用限制
根据欧盟法院(CJEU)(ECJ)2013年2月21日发布的裁决(案例C-561 / 11),在先共同体商标的所有者可以对所有者提出侵权行为的更高版本的共同体商标,而无需事先针对该更高的商标提出无效声明。
该判例法可能会产生多重深远的影响。例如,当仅行使侵权行为而没有伴随无效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考虑被告(即后来的商标的所有者)是否提出“默认的限制”例外的可能性反对后来的商标。
在欧洲法院发布上述裁定之前,为了提起商标侵权行为,有必要使先前注册的商标无效(根据西班牙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做出的裁定) (1994年5月23日),并在2010年3月18日发布的判决中被西班牙共同体商标法院接受)。利用此无效性,通过基于西班牙商标法第52.2条的默许限制来实现此例外。
自欧洲联盟理事会于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207/2009号条例(EC)关于欧盟共同商标(第54条)以及西班牙2001年商标法(第52.2条)承认默许的法律效力在有关商标相对无效的规定范围内。
这种定位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面对侵权行为(不要求先前商标无效的情况下)时,默许例外的后果可能不会受到限制,因为这只能针对后一种商标的无效行为,但如果没有无效行为则在商标侵权中不起作用。
新判决的解释性结论具有深远的经济影响:
如果由于默许而造成的限制不适用,因为它是仅适用于无效行为案件的例外情况,则应认定后一个商标的所有人有或没有默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由代理人进一步认定为侵权。他/她将有义务对提起诉讼之前的五年内造成的损失提供赔偿。
如果在仅行使一项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用默认默示的限制,则其效果会根本不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容忍的代理方没有侵权行为,而在此期间起诉可能已经过去,当事人可能不提出任何索赔,无论是否存在侵权或损害赔偿。
这不是一件小事,因为根据《商标保护法》,侵权行为将过去。西班牙商标法第45条-自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没有提及默认的限制,该限制仅在无效行为中受到规定(商标法第52.2条) )。
我认为,提出的问题的答案是,如果针对商标提起了无效行为,或者该行为是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而被许可人都可以默认默许性例外的限制伴随无效行为。
为了支持提出的解决方案,我们认为在C-561 / 11案中,欧洲联盟法院(CJEU)颁布的裁决第35段非常重要,因为它明确指出:
“有可能从本条(实施细则第54条)的案文中推断出,在因默认造成的限制已经过去之前,共同体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以通过以下方式反对其使用:共同体商标法院的商标侵权行为”。
通过逻辑推断,这意味着:
商标所有人有权通过侵权行为反对后来的商标使用,但是如果默许所造成的限制已经过去,那么该诉讼就已经结束。
由此可以得出两个重要的结果:
理事会《共同体商标和艺术条例》第54条。《商标法》第52.2条关于默许导致的限制的规定,不限于无效行为,无论其是否包含在无效行为中(标题VI:商标无效和撤销,西班牙文第一章)商标法和第3节:无效的理由,商标条例第六章的放弃,撤销和无效)。
两项条款均明确提及所有人不再有权“申请声明以后的商标无效或反对使用以后的商标”的事实,因此这两种情况明显地由分隔符分隔开来。或”:如果默许的原则运行,现有的拥有者的商标可能不会攻击后商标无效的理由下,也不反对其使用。也就是说,没有规定由于默许而规定的行为(无效)。它指的是为反对第三方使用而采取的任何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这可能是指侵权,索偿或旨在防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的任何其他行为。
上述条款基于10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的EC指令2008/95 / EC的第9条第3条规定,并按其起草,该条在其任何部分中均未考虑因默许而造成的限制,专门提及采取无效行动。
最终,我认为,对提出的问题的正确解释是,在《共同体规章》和西班牙立法中对默许造成的限制进行了限制的情况下,这是不相关的,因为该指令命令按照《欧盟法规》中的规定对其进行管制。该法律机构明确表示,默许行为的限制可以先于无效行为和反对使用商标的行为来主张,而默许行为无疑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欧洲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