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陈XX、陈X茹诉兰州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2月23日,余XX、陈XX、陈X茹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香巾纸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10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7274.4,其特征是:1.该专利外观设计为图案、色彩组成的竖长方形平面设计;2.竖长方形中间靠右是一朵盛开的红色花朵,花朵由中心花蕊、内侧三片花瓣、外侧五片花瓣组成,花朵的左侧有“洁丽”字样,左上侧有“高级香巾纸”字样。花朵和文字的周围是点缀在白底之上的方向呈不规则排列的红、蓝两色短线条。
1998年4月21日,余XX、陈XX、陈X茹三人登记成立了兰州市七里河区XX纸塑工艺厂,该厂以本案涉诉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外包装生产、销售“洁丽”“佳美”香巾纸。
兰州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X,在该公司成立前,李XX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兰州XX纸业纸品加工厂”,在此期间,李XX曾于1998年11月16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兰州××纸业纸品加工厂”与兰州XX纸塑工艺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兰'少Hxx纸业纸品加工厂”以后不再生产、销售本案涉诉的专利产品。
2000年3月16日,兰州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李XX为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即在其餐巾纸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外包装,并处于持续状态。为此,余XX、陈XX、陈X茹曾于2(X)O年5月向甘肃省专利服务中心主张过权利,但因故未果,遂酿成纠纷。
2001年2月23日,本案涉诉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足额缴纳年费而终止。2001年12月6日,权利人在补足年费并缴纳滞纳金和权利恢复请求费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权利恢复请求,2002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审查决定,同意恢复权利。余XX、陈XX、陈X茹于2003年2日提起诉讼,状告兰州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简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自2000年3月开始,于2001年专利权终止之前,并一直持续到专利权恢复之后,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被告成立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兰'}Hxx纸业纸品加工厂”与兰州XX纸塑工艺厂签订过以后不再生产、销售本案涉诉的专利产品的协议,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做参考,故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考虑到被告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在行为上具有持续性,结合外包装在餐巾纸产品中的价值和在餐巾纸销售中所起的作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在定额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判决被告兰州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余XX、陈XX、陈X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