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Copyright),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著作权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许可,他人均无权行使,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与版权是否为同一概念,立法文件的用语到底是用“著作权法”还是“版权法”,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中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即版权,我国旧时的书刊上多印有“版权所有,违者必究”字样,因此,著作权与版权是通用的。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采纳了此种观点,在法律条款的行文中,在“著作权”一语之后特地用括号注明“版权”二字,表明二者通用。还有的人认为,使用“版权”~词已经过时,不如采用著作权更为确切、科学。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出台的我国《继承法》(1985年颁布)仅使用了“著作权”一词。也有的学者坚持主张使用传统的版权概念,不同意使用“著作权”,因为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以及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使用的都是“版权”一词。
我国近代民间的版权称谓是从日本传人的。日本采用“著作权”一词又得益于法国和德国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日本于1887年和1893年分别制定出版权条例和版权法,因为当时所保护的作者的权利主要在出版方面,因而将著作权称为版权。但日本在1899年(明治三十三年)参加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制定了1899年著作权法,将保护作品的范围由图书出版扩大到了艺术、音乐等方面,使原来的版权概念不能适应新的需要。从此,以保护出版商为核心的权利转化为以保护作者为核心的权利,这种权利再称为“版权”似乎不合时宜,而改称为“著作权”。从那时起,“版权”一词在日本著作权法上销声匿迹了。我国近代史上的相关立法一直采用“著作权”一词,因为它基本无需解释,通俗易懂,含义确切。我国从清朝末期的《大清著作权律》,到1928年5月18日中华民国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即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的著作权法,均未采用“版权”的称谓。
过去那种侧重于保护出版权或者出版方利益的版权概念,已经不能给日新月异、内容日益丰富的著作权一个确切的定位,使用“著作权”_词更能准确地概括这一事物所包含的内容,而且容易与出版权和发行权相区别。但基于历史的原因,著作权与版权两个概念都被使用过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又在《民法通则》中将二者并列,使用了很有特色的“著作权(版权)”的表述方法,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1条称: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我们认为,这场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名称之争没有实际意义,从立法语言应当通俗易懂的角度考虑问题,使用“著作权”一词较好。
著作权可以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由于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上的差异和所采取的学说不同,对著作权概念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指著作财产权而言。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经济上享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的排他的权利。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持此观点,其出发点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在财产上的权益,即保护作者享有作品的排他性的使用权的权能和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等同于由民法保护的一般的人身权。
值得注意的一个动向是,国际社会保护著作权的公约、条约等正朝着承认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相统一的方向发展,更多关注财产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正在考虑将著作人身权包含在著作权之中。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经将精神权利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例如,1886年缔结的《伯尔尼公约》至今已修订过多次,该公约在最初缔结时,并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1928年第二次修订时的罗马文本第一次将作者的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列入公约的保护范围。英国是《伯尔尼公约》的发起国之一,当时曾有人指责英国的著作权法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英国的解释是,该国的衡平法原则早就为人身权提供了保护。此后,《伯尔尼公约》的其他参加国,即使其本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也以类似的观点表明自己的国家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态度。
广义的著作权概念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内容,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持此观点。但法国和德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又有一元说和二元说之别。德国学者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能和著作人身权能的有机复合体,强调著作权的不可分性。用形象的比喻来表达,即著作权中的两个权能是一棵树分开的两个树枝,著作权是树干。德国196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采用了一元说。法国1936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则采用了二元说,认为著作权中存在着两个并列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让与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让与的,而单一的著作权不能同时既是可以让与的,又是不可让与的。
最广义的关于著作权的观点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邻接权在内。所谓著作邻接权,是指对作品进行表演、录音、录像、播送等使用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当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几乎都有邻接权保护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称邻接权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