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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客体的消极条件
    1.禁止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我国《商标法》在总结我国商标立法和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商标的禁用标志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是我国的象征和标志,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为了维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勋章是国家对在特定的工作中作出卓越贡献的人所颁发的一种证章,出于对获得勋章的人员的尊重,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国家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机关,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在一定程度上象征和代表着该国家机关。如“中南海”、“新华门”在一定程度上分别象征和代表着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为了维护我国中央国家机关的尊严,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是外国国家或者军队的象征和标志,为了表示对外国国家和军队的尊重,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某外国政府同意使用与该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就没必要禁止使用与该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在禁止将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同时,作出了“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实际,而且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际组织越来越多,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非洲统一组织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有自己的名称、旗帜和徽记,为了维护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严,出于对政府问国际组织的尊重,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和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3的精神,如果某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将与其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同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将同某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不易误导公众的,那么,同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也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因此,我国《商标法》在禁止将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同时,作出了“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的规定。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不仅涉及到有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而且还涉及到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如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标志不仅涉及到进出lYl商品的质量,而且还涉及到进出VI商品检验检疫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使用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不仅会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除经授权的以外,不得将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国际红十字会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由志愿人员组成的民间救护、救济组织,其工作的范围涉及全球的战场、灾难现场等场所,其标志是“红十字”。由于它不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涵盖不了其名称和标志。为了体现对国际红十字会的尊重,保护其利益,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同“红十字”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应当说明的是,在伊斯兰国家,红十字会这一组织的名称叫红新月会,其标志是“红新月”,因此,“红十字”与“红新月”的含义是一样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之间一律平等,反对种族歧视、民族歧视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如果在商标中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如“黑人”、“胡人”、“回回”、“大汉”、“汉王”、“小满”、“DARK.Y”(黑鬼)等,很可能引起民族矛盾和其他民族问题。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民族政策,还可以防止那些出于政治目的和其他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商标破坏民族平等、民族团结。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一般而言,人们都对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进行艺术加工,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一定的夸大性宣传。如“美的”一词有“好”、“漂亮”、“美丽”等含义,可以说“美的”商标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一定的夸大宣传。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尚未作出解释性的规定,可以认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主要是指“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也就是说,商标可以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艺术性的适当的夸大宣传,但不能带有欺骗性的内容,商标所标示的内容与商品的性质不能相悖。如吸烟有害健康是人们共知的常识,不可能使人长寿,如果以“长寿”作为烟草制品的商标,该商标就是使用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再如某食品厂生产的饼干所含的维生素并不比其他饼干所含的维生素多,该食品厂以“多维”作为商标,那么,该商标就使用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因此,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我国《商标法》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一样,不可能列举穷尽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第(8)项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由于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项尚未作出解释性的规定,哪些标志“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需要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的实际工作中根据立法精神、审查经验和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以中国地图、世界地图作为商标,以天安门图案、红旗作为商标,以人的裸体图案作为商标,以长城作为痰盂、垃圾桶的商标,以《红楼梦》、《三国演义》等历史名著的名称作为商标,以含有封建等级内容的标志(如宠臣、奴才等)作为商标等,都属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商标。

    2.禁止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第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第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四,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的三维标志。

    3.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

    我国《商标法》禁止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地名往往不具有显著性,不能用来区分不同的商品、不同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第二,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相混淆;第三,同一地区生产、经营同一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很多,如果允许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就会限制甚至剥夺其他人使用该地名标明商品的产地。

    我国《商标法》关于不得将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有以下四层含义: ’

    (1)不得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就我国的地名而言,不得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j但可以将其他地名作为商标。就外国的地名而言,不得将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商标,但可以将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某一外国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晓”,要以一般公众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2)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有其他含义的,该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我国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有时有其他含义,如我国安徽省寿县的“寿”字,有“长寿”、“高寿”的含义;重庆市的“重庆”二字,有“双重庆祝”、“再次庆祝”的含义;吉林省的四平市的“四平”二字,有“四平八稳”的含义等等。所以,我们认为“寿”、“重庆”、“四平”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两种特殊的商标,前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特定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后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的品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不会造成商品的混淆。因此,我国《商标法》允许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4)在关于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地名商标问题并未作规定。为了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实现与国际接轨,1988年1月3 Et国务院批准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月13 Et开始实施)对地名商标作了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该内容。由于我国在1988年1月13日之前没有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如“北京”(电视机)、“郑州”(啤酒)等,而且有些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已经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如果硬性禁止所有的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无疑会给这些商标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而且还有悖于“法律无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原则。因此,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在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的同时,又规定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4.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不得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商标法》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体现之一。

    (2)不得损害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权益。代理人是指根据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的人。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人。为了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并针对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实际情况,我国《商标法》第15条对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不得使用虚假的地理标志。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里的“地理标志”有特定的涵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庐山地区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地区生产的茶叶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庐山茶叶”中的“庐山”就属于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地理标志。第二,商标中有虚假的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且禁止使用。如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会误导公众,损害该地理标志使用人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北京某企业用当地原料生产藕粉,使用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洞庭湖+湖泊的图案”。该商标所使用的“洞庭湖”就属于虚假的地理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之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未作规定,在此之前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在禁止将虚假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而言,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为了防止商标注册申请人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和第31条将在先权制度引入了该法,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5)不得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为了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商标注册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31条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也不能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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