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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其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各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实现,这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然而知识产品作为无形智力成果,可以在全球广泛传播,尤其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使其更容易渗透到其他的国家或者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使得一国知识产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而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将会给国际间的经济、文化和技术的交流带来阻碍。

    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协调到缔结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双边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起源,目前在未参加知识产权公约的国家之间,以及这种国家与公约成员国之间,甚至公约成员国之间,仍旧采用这种形式,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是多边条约。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67年成立以来,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纷纷问世,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基本形成。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是取消其地域性(现实中也无法取消),而是对各国不同的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协调,求大同存小异。纵观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虽然一般都只规定了一些原则和基本要求,但这些标准为范围广泛的国家所普遍接受,并通过其国内立法得以实现,所以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冲突的降低和国际保护进程的加快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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