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版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体现为对复制权的限制,主要规定在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0条之2中。具体包括下面几方面内容:(1)准许从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只要摘录行为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未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摘录时,须标明该作品的出处,如原作品上有作者署名,则须标明作者姓名。(2)准许在合理的目的下,以讲解的方式将文学艺术作品用于出版物、广播、录音或者录像,以作为教学之用,只要这种利用符合公平惯例。作为教学之用时,亦须标明该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3)准许通过无线广播或有线广播,复制报刊杂志上关于经济、政治、宗教等时事性文章,以及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只要该文章、作品中未明确保留复制权与广播权,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明确指出作品的出处,否则由保护有关作品的国家依法决定应负的法律责任。(4)为报道时事的目的,以摄影、电影、有线广播或无线电广播等方式,在符合报道目的的范围内复制所报道的时事中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强制许可
根据公约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约仅允许成员国对广播权和音乐作品的录制权实行强制许可。但应注意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损害作者获得公平经济收入的权利。强制许可还集中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条款中,即为发展这些国家的科技和文化,允许他们不需履行过多手续发放复制权及翻译权的强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