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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泊尔公约作者的权利
    (一)精神权利

    依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这种权利。具体包括两项:(1)署名权。即作者对其作品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作者享有反对任何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有损于其声誉的一切损害的权利。

    作者的精神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但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则有权规定对上述精神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通过何种方式救济这些权利,公约规定适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二)经济权利

    1.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的重要内容。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第9条第3款规定录音和录像均应视为公约所指的复制。公约允许成员国对录制权规定保留及其条件,也就是可以规定强制许可,但其效力仅限于作出此项规定的国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损害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

    2.翻译权

    公约第8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3.表演权

    依公约第1 1条第1款(1)的规定,戏剧作品、音乐一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以及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专有权利。后者即“机械表演”,比如播放录有表演和演奏的唱片或录音带。

    4.广播权

    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下列三项专有权利:(1)授权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广播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传播其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

    5.朗诵权

    依公约第11条之3第1款的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的权利,并将朗诵公开播送的权利。根据公约第11条之3第2款的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其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

    6.改编权

    公约第1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7.制片权

    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改编和制作成电影作品并将后者复制发行的专有权利和将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公开演出、演奏或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上述作者的经济权利为各成员国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划定了最低线,是作者最基本的权利。其实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的经济权利都高于公约规定的水准。为此公约第19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作者要求得到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所给予作者的、高于公约规定的保护。”

    公约第14条之3第1款规定:“对于作者和作曲者的艺术原作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内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后从作品的任何再次转售中分享利益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追续权”,虽然列为经济权利的一类,但不是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所以成员国不是非授予作者这项权利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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