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的宗旨、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一)宗旨
((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阐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即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了它要达到的目标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发展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二)一般规定
1.知识产权的范围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2.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TRIPS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第二、第三、第四部分,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减损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3.权利穷竭
(TRIPS协议》第6条规定:“为依据本协定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穷竭问题。”知识产权的穷竭是国际上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权利人首次出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后,其权利是在该国范围内用尽,还是在国际范围内用尽,各国做法不同。协定这一条款表明,成员之间在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穷竭问题而产生争端时,不得用本协定的规定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穷竭问题。
4.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规定:“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同时也规定“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三)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TRIPS协议》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除《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只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一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将作为关贸总协定基石的这一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该项原则的含义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国民。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比如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WTO成立前的知识产权协议所产生的优惠。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