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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一节中,我们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制定背景已经做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显然WPPT是为了弥补《罗马公约》的不足,为解决邻接权领域的新问题而制定的。WPPT共分五章,由33条组成。第1~23条(除第2l条外)系实体条款,第24~33条及第21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根据条约第1条的规定,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损减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不得触动或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或用于损害这种保护;不得与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或损害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依照条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依赖于其经济权利的享有或转让。表演者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表演者精神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成员国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述全部精神权利的成员国,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依照条约第6条的规定,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包括:

    (1)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即授权他人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以及录制其表演的专有权利。

    (2)复制权。表演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利。

    (3)发行权。即授权他人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利。

    (4)出租权。即授权他人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利,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而发行。

    (5)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即授权他人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其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专有权利。

    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一)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二)发行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

    (三)出租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四)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与WCT对于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基本相同,这些规定是这两个新条约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信息技术与通讯技术对著作权保护产生的影响。四、保护期限

    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时起50年内未发行的,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其他诸如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及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内容,WPPT与WCT的规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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