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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定支持国际商标用尽
    POST TIME:2021-10-23 07:03
    在Kapil Wadhwa诉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FAO(OS)93/2012)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分庭法官根据《 1999年商标法》确认了商标国际用尽的原则。

    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在印度的独占被许可人,三星电子对Kapil Wadhwa等人提起商标侵权和假冒诉讼,指控被告将三星产品进口到印度的行为构成对侵权的侵权。注册商标SAMSUNG。三星还声称,进口商品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针对印度市场。

    德里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禁止该被告进出口,销售带有SAMSUNG商标的三星打印机和墨盒/墨粉,理由是该法案承认国家使用穷竭原则。在被告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承认国际穷竭原则,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命令。

    为了理解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背后的原因,必须研究穷竭原则。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枯竭原则权利枯竭学说背后的基本思想是,从首次出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将其投放市场以来,权利人获得了经济收益,权利人就已经用尽了。与这些商品有关的所有权利。国际市场制度承认穷竭原则的三种地理形式:

    国家(特定于国家)。

    区域性(特定于社区的,例如欧洲联盟)。

    国际(全球疲惫)。

    就商标而言,该法案并未定义穷尽的地理形式。

    平行进口允许第三者合法地使用穷竭原则,将商标商品从一个国家进口到另一个国家,以与权利持有人出售的其他商品同时出售。平行进口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商标所有者那里获得的正品产品。

    未经授权进口商品即构成侵权法院同意,某人侵犯了注册商标,未经任何授权,该商标将商标贴在其商品或包装上并通过将其投放市场以供根据其进出口进行公开销售。法院还裁定,即使进口与该行为相反的正品产品,也将构成侵权。

    关于第30条第3 款的用尽原则是第30条第3款,这是讨论的重点,它规定,合法购买具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第三人可以将其出售给第三方。在以下情况下不构成侵权的市场:

    在合法获取后,商标所有人已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另一方(第30(3)条第(a)款)。

    所有人允许将商品投放市场(第30(3)条第(b)款)。

    法院认为,除非在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下将货物进口到印度,否则根据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不允许进行进口行为,这是不公平的。对于第30(3)节中使用的“市场”一词也进行了大量讨论。

    法院裁定,第30(3)(a)和(b)节所述的两种情况“在相互排斥的区域中是明显的,并在相互排斥的区域中运作”。法院认为,将第30(3)(a)节中的“市场”视为国际市场会导致商标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混乱和冲突,因为受让人会意识到商标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商标所有人,并且这些商品的任何进一步交易都不会影响受让人的权利。

    限制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第30条第4款允许所有人在有正当理由反对此类交易时,或者在将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的状况发生改变或减损时,阻止所有人进行进一步的交易。

    在决定上诉时,法院认为,诸如广告和促销工作上的差异,包装,质量控制,价格和表述等因素是所有人限制用尽原则范围的正当理由。法院认为这有利于国际穷竭原则,因为上述因素仅在从生产国进口商品或将商品投放市场出售然后进口到印度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力竭原则和印度立法意图人们还认为,该法令第30条第3款没有任何明显的规定和“市场”一词,就不能推论出将立法意图限制于国内市场。如果那是立法意图,那就已经表明了。

    法院认为,《 1999年商标法案》所附的《目的和理由声明》是理解印度穷竭原则背后的立法意图的重要外部援助。该声明第30条明确提到“在任何地理区域内”一词,法院认为,该词明确设想了旨在承认国际穷竭原则的立法意图。

    判决法院否决了单一法官的命令,但对被告施加了某些条件,以避免对三星的声誉和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包括在其陈列室中突出展示有关产品的进口以及所提供的任何保修或售后服务与进口产品有关的连接未经三星授权。

    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印度没有关于平行进口和商标权用尽的法律先例,上诉法院的裁决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某些问题仍然没有答案。已经确定的事实是,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第三者构成侵权。寻求针对此类未经授权使用的保护的权利是注册所有人的法定权利。根据该法令第2(1)(u)条,“注册”是指“根据本法进行注册”。就第29条(侵权)而言,“使用”应包括以注册商标形式进出口的商品。因此,所有人可享有的权利应受地域性原则的管辖,即,所有人在使用和保护其注册商标方面可享有的专有权利均以该法令所涵盖的领土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印度商标该法扩展到整个印度(如第1节所述)。适用这一解释第30条(3)开幕的措辞,也可能是暗示商品的合法收购其注册商标已被应用于境内由第三人提出,其中已注册的使用和适用性商标受限制和管制(即国内市场)。因此,在市场上销售商品是指国内市场。

    法院在根据第30条第3款确定“市场”的范围时,强调了以下事实:该法案仅提及“市场”一词,但未对其进行定义,并忽略了第30条第3款中提及商品的措词。带有“注册商标”。为了理解法规所希望的“市场”一词的范围,这可能是有意义的。

    此外,为了严格执行印度有关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中央政府通过了《 2007年知识产权(进口商品)实施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第2(a)条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表示:

    “未经权利持有人或权利持有人适当授权的人的许可,制造,复制,流通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印度或印度境外知识产权法生产的任何商品。”

    这些规则授权海关当局应权利人的要求,禁止和/或中止在印度的贸易和处置涉嫌侵权的货物。

    即使法院规定了如何采用国家穷竭原则不利于在印度使用平行进口商品,在允许的用户和专有许可证持有人与在印度使用注册商标有关的利益方面,该判决也保持沉默。消费者利益。

    总体而言,在与商标有关的权利用尽问题上似乎模棱两可。因此,需要采取立法干预措施,以清除空气,并确定印度商标权用尽的性质和程度背后的具体意图。这样的干预也将是合理的,以防止权利人和进口商之间在印度商业部门中可能发生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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