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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的探讨
    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解释为“知识产品”的情形与将其解释为“形式”有类似的不足,甚至更糟。首先,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等于没说。因为研究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要说明“知识”这种事物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加上“产品”二字并没有增加对“知识”本身的了解。

    不仅如此,“知识”二字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仅仅限定于知识,没有概括知识产权的所有客体,而增加的“产品”二字还限定了“知识”的范围,即:将其限定于作为“产品”而存在的知识,排除了非产品而存在的“知识”。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将知识产权的客体限定于知识。首先,很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知识。例如遗传信息和地理标志就难以被称为知识,其它很多商业性的标识也难以被称为知识。它们被纳入知识产权客体只是因为它们是有用信息。例如惠普的商标“HP”是由其两个创办人的名字 Hewlett和 Packard的首字母组合而成的,但究竟是“HP”还是“PH”是通过掷骰子而确定的。总不能说知识是通过掷骰子而产生的吧?又如曾经红极一时的商业标识“秦池古酒”3,是通过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打广告而知名的。总不能将打广告而形成的知名品牌也称为智力创造成果或知识吧?如果牵强地把这些有用信息也解释为知识,则无异于把任何有用信息都说成是知识,从而抹杀了知识与有用信息的区别。这既不符合人们的语言习惯,也没有增加我们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了解,而最终的解释还是不得不回到有用信息上来。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包括所有知识。例如爱因斯坦的质能互换定律虽为知识,却因其是科学理论而未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可见,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能简单地用“知识”来界定。

    关于将知识产权的客体限定于知识产品。首先,我们必须弄清什么是“产品”。笔者认为,“产品”乃是生产之出品或成品,是人劳动 (包括脑力劳动)生产的成果。非劳动生产之成果不能被称为产品。其中劳动生产是以获取成果为目的的人的有意识的付出行为。例如可饮用的溪中之水非劳动成果,不能被称为产品,但若将其灌装成饮料,并运到消费市场,则被称为产品,因为灌装饮料是人有意识的劳动生产的成果。那么知识是否都是人劳动生产的成果呢?显然不是。例如人们看见火苗被雨水淋熄而获得了用水灭火的知识,但这种知识显然不是人有意识的劳动生产的产品,而是在无意的观察中获得的。可见,“知识产品”说排斥了非生产但却有用的知识,不足以包含知识产权客体中应当包含的所有知识。或许有人将这种无意的观察也称为劳动生产,则任何知识都是劳动生产出来的。在这种理解下,将所有知识都称为产品也无不可。但既然所有知识都是产品,“知识”与“知识产品”又有何区别呢?

    当然,如果用“知识产品”来强调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内容,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技术方案、文化作品等均是人的智力劳动所产出的成果。但将其用作定义则不合适,因为定义必须严谨,必须涵盖所有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情况,并排除所有不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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