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的权利主体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录像作品、载有音像节目的半导体芯片、激光视盘等作品。这类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的特点。但是,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创作作者都具有特定的身份,由于其共同劳动,从而产生了这门综合性的艺术作品。
对于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在英国,则允许电影作品的作者与制片人通过合同来确定其经济权利归属。在法国,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只能属于参加电影创作的每个自然人(导演、编剧、对白作者、歌曲作者等)。在德国,虽然理论上承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参加创作的创作者,但这些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类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制片人在投入巨资后要收回成本,而且这类作品的权利不可能单由某一个作者来行使,必须通过制片人来统一行使。同时,为了尊重创作人的精神权利,应允许其在这类作品上署名;至于其他权利,由制片人行使才能协调一致,有利于保护各个创作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