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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使用以及其他以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权利人的作品。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为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从而对著作权造成侵害,如出售非法复制的图书、影碟等。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国际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正面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二是采取概括性的规定,规定任何人侵犯法律所列的专有权,均视为侵权行为,如意大利和美国的著作权法所作的规定;三是对那些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第三种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擅自发表他人的作品

    擅自发表他人的作品,是指未经作者同意,公开作者没有公开过的作品的行为。此种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作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作品一经作者创作完成,作者即依法取得对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至于是否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是作者行使权利的表现。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其作品,即视为侵权行为。

    2.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指未经作者同意,以删节、修改等行为破坏作品的真实含义的行为。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反映,如作品中人物命运、情节安排和结尾设置都是作者的创作意图,任何人未经许可破坏作品的这种完整性,都是歪曲、篡改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的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乙对此各国著作权法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删节、修改、补充其原作,或割裂、变更作品的名目予以发表。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其一,在改编、翻译、整理、编辑他人作品或者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作品时,没有按照被利用作品的原意进行利用,歪曲原作的原意;其二,出版部门对稿件编辑加工时歪曲、篡改作品作者的原意;其三,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歪曲、篡改作品,既侵犯了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又损害了作者的一般人格权。

    3.侵占他人作品

    侵占他人作品,是指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任何一个合作作者,在未征得其他合作者的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擅自发表合作作品,更不能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否则,一方面侵犯了他人所享有的发表权,另一方面否认了他人的作者资格,非法剥夺了他人对合作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其二,将已发表的合作作品再行改编、加工,形成一部新的改编作品后,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的名义发表,从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4.强行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

    强行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是指自己未参加作品的创作,却以种种不正当的手段在他人创作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是作者的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创作而产生的。自己没有参加创作,为了牟取个人名利,利用权势、地位等因素,强占他人的创作成果,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充作者资格,以此获得著作权,也侵犯了作者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但是,如果是作者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而要求一些没有参加作品创作的名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则不以侵权论处。 ·

    5.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规定而使用他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擅自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及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

    (2)擅自出租权利人的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

    (3)擅自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人作品的。 ‘

    6.拒付报酬

    拒付报酬,是指使用他人的作品,而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的内容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获得报酬是权利人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体现。因此,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7.剽窃他人的作品

    剽窃他人的作品,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此种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完全照抄他人的作品;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他人作品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剽窃。不过,对于人所共知的历史素材、自然科学常识、地理知识等反映历史事实或客观事实的素材的利用,对于人类社会的共同文化财富的利用,均不属于剽窃。

    剽窃是侵犯著作权的一种常见行为,也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在认定剽窃行为时,应将其与形式上类似的行为相互区别:

    (1)剽窃与模仿。模仿之作,就文字作品而言,是指参考、借鉴他人作品后进行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作品。剽窃则是指依照一定榜样作出类似动作和行为的过程。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最初阶段,均要借助于模仿,以此吸取经验作为进一步发挥创造性的基础,因此模仿是一种创作方法,不应混同于剽窃。

    (2)剽窃与利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和观点。任何一种作品都是由思想内容和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两个方面组成的。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的本身。因此,利用作品中所反映的观点、思想等进行新的创作,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定是剽窃。

    (3)剽窃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作者利用他人的作品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合理使用存在一个尺度或范围问题,超出了法定的尺度或范围,则构成侵权,但并不一定是剽窃。

    (4)剽窃与巧合。巧合,是指一部作品包含了另一部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但能证明是其独创的而非复制或剽窃的。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因此巧合不能认定为剽窃。

    8.侵犯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 !

    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单位通过与作者订立合同,而在约定的期限或地域内,获得出版作者作品的一种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此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出版同一作品。

    版式设计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对图书、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的编排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由于设计者在图书、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的编排等方面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2m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新增加了版式设计权的规定。

    对于《著作权法》是否规定出版者的装帧设计权,在此次修改时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装帧设计属于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不应该是出版社的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装帧设计是美术作品用于出版物,如同文字、图案用于商标,外观图案用于工业晶外观设计一样,设计人应当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于出版者。经过讨论,《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的装帧设计权又在最后的修正案中被删除了。所以目前的著作权法只有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而没有装帧设计权。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此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自己创作的作品,借用他人的姓名进行出售;二是临摹他人的作品,署以他人的姓名进行出售;三是将他人的作品,署以名家的姓名进行出售。不论以何种方式假冒他人的署名,只要未经他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即构成侵权。此种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之人身权和财产权,也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需要说明的是,该类侵权行为原限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这一侵权行为延及所有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

    10.侵犯宰帮问着声静乙

    侵犯邻接权,是指侵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具体表现为:未经表演者认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而未经录音录像制品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

    11.重量其他侵权行为

    除上述Ⅱ0种侵权行为外,下列行为也应属于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采用技术上的“加密”措施来防止他人复制其计算机程序,这种加密措施的意义在于“将数字著作物作为一种著作物加以界定,使其得以在网上流通。众所周知,这种技术性措施现在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反复制保护”’①。与此同时,一些不法之徒专门从事软件的“解密”并提供给非法复制者来营利。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开始呼吁授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解密”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均授权各成员国自己通过立法规定以何种方式禁止未经许可的解密等措施。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新增加了此类规定。

    在信息时代,删除或更换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的事件常常发生。如果不能及时制止上述活动,将会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的《著作权法》根据科技发展的现状,增加规定作品及音像制品的管理电子信息权利不得擅自改动,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这种规定对于保证网络上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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