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
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通常情况下,凡是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核准注册的商标都是中国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要求。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依上述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提出中国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按照申请人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我国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前,先后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商标保护的双边协议。加入之后,由于《巴黎公约》拥有一百多个世界主要国家的成员国,并且公约有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因此我国不再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协议,但又加人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等公约。如果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既无协议,又不同属于任何一个国际公约的,则按对等原则办理,只要申请人所属国同意接受我国公民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国便可对等地接受对方的商标注册申请。
在受理外国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各国多采取缔结公约或签订双边协议的办法或按对等原则,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意大利商标法》第23条、《法国商标法》第L712—11条。我国就是在参考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了上述规定。
(2)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注册事宜。
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对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委托代理采取的是自愿原则,实行商标代理与申请人直接办理双轨制。申请人可以自愿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自己直接办理商标注册有关事宜。而对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采取的是强制代理原则,要求其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这也是遵循的国际惯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本国人没有语言上的障碍,而外国人则不同,并且本国企业一般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配有熟悉本国法律顾问专业人才,而且外国企业对申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够了解。因此,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保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提高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效率的角度出发,各国都对外国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委托代理原则。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在美国的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事宜。《俄罗斯联邦商标法》规定,不在俄罗斯居住的外国申请人要取得商标注册,应通过在俄罗斯联邦专利局登记的代理人办理。
同时,外国申请人通过代理机构在他国申请商标注册是《巴黎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在执行国民待遇原则时可以保留的事项,只是不适用指定代理,为此,我国新《商标法》将原《商标法》中的“国家指定”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即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商标事务所或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接受外国申请人的委托。这样就完全符合《巴黎公约》的要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