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限制
商标权是一种专有性权利,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但是,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在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同时,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必要对商标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事实行为,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协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描述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条则明确规定了对商标效力的限制,即商标权人不得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a)使用其姓名和地址,(b)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但上述使用应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美国对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比较发达,《兰哈姆法》第33条B款第2项是对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在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诚实的使用。”又通过判例确认了指示性的合理使用。法国、意大利、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也对商标权的限制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未作规定,但在2002年9月15日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也有类似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属于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商标权的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商标权的用尽和非商业性使用。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善意地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作叙述性使用,以说明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品质、功能、产地等特征的,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合理使用的对象主要是叙述性商标。因为叙述性商标使用的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往往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不具有内在显著性,而是经过长时间使用,使得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联系在一起而获得了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如果不对叙述性商标的使用作出一定限制,则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特性的描述。
一般认为,合理使用的条件有以下四项: (1)使用的目的是说明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而非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使用; (2)使用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部分,并未涉及商标中的其他部分;(3)是善意合理的使用;(4)使用的结果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是由商标权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
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有:
(1)对地名商标中地理名称的使用。地理名称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考虑到某些地名具有第二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我国《商标法》允许这些地名商标予以注册使用,能够作为地名商标的还有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产地,可以使用他人地名商标中的地名部分。
(2)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姓名或者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等。如果生产经营者的商号在他人商标注册之前便已经开始使用,则享有继续依法使用自己商号、字号的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雅号、艺名、笔名是文人给自己所取的姓名之外、在艺术表演或文艺创作时使用的称呼,如果已经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可以对之作正常使用。
(3)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形状、型号、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为了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作出说明,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这是合理使用。
(4)在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比较广告是指通过自我晶牌同其他竞争者晶牌的比较。能突出自我晶牌独特的销售主张,使公众接受该品牌比对比晶牌更优越、更适合消费者的主张。由于比较广告具有攻击性或攀附性的特点,容易对比较对象造成损害,误导消费者,因此应有所限制。欧盟在经过7年的思考后终于在原则上肯定了比较广告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附加了一系列的限制。①同样,在比较广告中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在比较广告中不得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的商标,不得从竞争对手的商标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市场上与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混淆。
商标权的用尽
商标权的用尽是指由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投入到市场上的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商标权已在商品第一次销售时用尽,该商品的第二次销售或消费者的使用或转售,不受商标专用权的拘束。商标权用尽的意义在于保障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促进贸易的开展。
商标权的用尽是对商标权的限制,但是,为防止使用了该商标的商品受损或避免商标的信誉受损,又有必要对商标权的用尽这一限制进行反限制。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欧共体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欧共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非商业性使用
(1)新闻报道及评论中的使用。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这是一种正当使用。而且只要是实事求是地使用商标,即使是对某个商标的批评,商标所有人也不能以名誉受损阻止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的使用。
(2)学术研究中的使用。为学术研究目的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涉及商业利益,更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所以不构成侵权。
(3)滑稽模仿中的使用。滑稽模仿是指社会评论和文学批评中用幽默方式来表达对某种事物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