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名可作为商标法的在先权利而受到保护
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TRAB)最近的一项决定确认,艺名是自然人名称的一种表达,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视为中国商标法的在先权利,并应以此为强制执行。
西班牙著名时装设计师Francisco Rabanne Cuervo多年来一直使用化名Paco Rabanne,这在世界各地的时尚界都广为人知。
2009年9月,一家名为绍兴摩登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司提交了尼斯分类第25类“领带,吊带,袜子,手套等”的商标PACO RABANNE的注册申请。
法国公司Paco Rabanne提出异议,主要是基于其先前在Class 25中的注册商标以及Francisco Rabanne Cuervo以他的名字享有的优先权。中国商标局拒绝了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的主张。在随后的审查中,TRAB发现:
Paco Rabanne是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名字,一个中国个人/公司选择相同的商标并非巧合。和
Paco Rabanne作为Francisco Rabanne Cuervo的化名,在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
TRAB裁定该商标会损害Francisco Rabanne Cuervo名义上的在先权利,并拒绝根据《商标法》第31条进行注册。
当名人使用自己的名字作为商标时,消费者将很容易将品牌产品与名人联系起来,并对带有商标的商品产生积极的印象。这有助于营销品牌和带有商标的商品。因此,一些商标擅自占地者试图通过以商业方式使用其姓名,化名或对其姓名进行略微修改的形式,并寻求获得其姓名的商标注册,来利用名人的地位。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公民应享有使用其人名的权利,并有权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使用或更改其人名。应禁止干扰,篡改和虚假地使用人名。”
商标法第31条阐明了商标申请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一般原则,也是保护(名人)名称在先权利的法律依据。
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法律将如何应用于别名或化名。以下几点值得一提:
名称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化名,别名和其他非正式名称。在寻求保护非正式名称时,必须证明该名称通过实际使用与特定人有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有充分的证据表明Paco Rabanne在时尚界已广为人知,是Francisco Rabanne Cuervo的化名,而且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点。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对Paco Rabanne名称的篡夺,未经授权的使用将损害Paco Rabanne的私人权利。
但是,必须存在某些情况才能实施名称权。在这种情况下,Paco Rabanne用他的笔名创建了一个品牌并组建了一家公司(感兴趣的一方),该公司被授权以Paco Rabanne的名义执行权利。法院在类似案件(金胜强诉TRAB(KATE MOSS)(2011高行中字第723号))中已经确认并确认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裁定英国模特儿凯特·莫斯(Kate Moss)的代理机构Storm Model Management Limited有权代表该模特儿以她的名义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