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颜色”的保护
甲商标是可识别的标志,设计,或表达其标识的产品或服务与别人的特定来源的。一个商标可能位于一个包装,一个标签,一个凭证,或产品本身。除了常规商标,设备或符号之类的传统商标外,还有另一类商标,称为非常规/非常规标记。这些主要以气味标记,形状标记,声音标记或颜色标记的形式发现。为了不可替代,一个人必须始终与众不同。包含颜色组合的产品的商业外观只有在其价值足以使消费者识别为独特或与特定品牌有关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Tiffany的蓝色,Cadbury的紫色或Ferrero Rocher的金色和棕色的组合就是这样独特的产品,它们运用了智力创造力和技巧,从而在各自的行业中广为人知。
商标法保护所有者使用商标的专有权,从而防止对商标的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这会在公众心目中引起混乱。它旨在促进市场上的商品或服务,同时限制竞争对手使用商标并通过模仿获得利润。它还渴望保护市场中消费者和交易者的利益。
根据1999年《商标法》(“该法”)第2(1)(zb)条的规定,“商标”是指能够以图形方式表示并且能够区分一个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可能包括商品的形状,其包装和颜色的组合,根据第2(1)(m)节,“商标”包括设备,品牌,标题,标签,票证,名称,签名,文字,字母,数字,商品形状,包装或颜色的组合或其任何组合。
这意味着,如果存在独特性和图形表示,则可以在列表中包括任何单词,设备,品牌,标题,字母,数字等,并因此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问题不在常规商标或传统商标的范围之内,则很难赋予其注册专有权。
有关“彩色”商标的法律
该法对“商标”和“商标”一词的定义规定了“颜色的组合”或“其任何组合”。根据商标法,颜色在本质上是不清楚的,但是具有足够获得的含义的颜色组合可以获得独特性,并且可以注册为商标。仅当可以证明颜色组合与产品或品牌紧密相关,以致只能通过特定的颜色组合来识别产品或品牌时,才可以将颜色组合视为具有商标保护目的的独特性。
为了证明彩色商标的独特性,应以特定方式使用这些颜色来执行商标功能,以唯一地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使用独特的颜色组合可以帮助客户或公众将商品与他们的货源相关联,这有助于扩大特定货源的市场,也可以使其他人无法从该独特商标中获得任何收益。
在申请彩色商标时,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以证明所要求保护的所述颜色组合或颜色仅与申请人相关联,而公众将该颜色与申请中提及的商品相关联。证据可以采用公开调查等形式,以证明颜色组合与申请人的产品或品牌之间的关联。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支持证据,以这种方式获得保护可能会很困难。申请人有责任证明特定的颜色组合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了独特性,或者由于真正的不间断使用而获得了辅助含义。例如,橙色为商标饮料可能会与众不同,但是当声称这些瓶子的包装为橙色时,就不会有什么区别了。
印度法院的看法
在高露洁棕榄公司诉Anchor Health&Beauty Care Pvt案中。Ltd.2003(27)PTC 478 Del,高露洁(Colgate)寻求临时禁制令,禁止在其产品的容器上使用商品外观和按这种顺序使用三分之一红色和三分之二白色的颜色组合。牙粉采用了类似的外观,特别是“红色”和“白色”锚的颜色组合,正在“冒充”高露洁自己的商品。法院认为,总体印象是客户从颜色组合,容器形状,包装等的视觉印象中了解商品的来源和原产地。如果文盲,粗心和易受骗的客户会对其来源感到困惑通过将货物放入具有特定形状,颜色组合和颜色的容器中,可以使货物长期使用,以及它们的来源,就等于冒充。换句话说,如果物品的第一眼没有深入颜色组合,容器或包装上出现的堆积或布局的细节,就给人一种关于这些成分的欺骗性或近似相似性的印象,那就是这种情况混乱,等于冒充他人的财产,以换取他人的善意和声誉。在上述情况下,印度司法机构承认颜色是商业外观的一部分,并在本案中通过禁止Anchor禁止使用红色和白色的颜色组合作为容器和包装上的商业外观来为其提供保护。出现在容器和包装上的堆积物或布局给人的印象是这些成分具有欺骗性或相似性,这是一种混乱的情况,相当于冒充他人的自己的商品,以期兑现后者的商誉和声誉。在上述情况下,印度司法机构承认颜色是商业外观的一部分,并在本案中通过禁止Anchor使用该颜色的红色和白色组合作为容器和包装上的商业外观来为其提供保护。出现在容器和包装上的堆积物或布局给人的印象是这些成分具有欺骗性或相似性,这是一种混乱的情况,相当于将自己的商品冒充他人的商品,以期兑现后者的商誉和声誉。在上述情况下,印度司法机构承认颜色是商业外观的一部分,并在本案中通过禁止Anchor禁止使用红色和白色的颜色组合作为容器和包装上的商业外观来为其提供保护。。
同样在著名的吉百利案中,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诉专利设计和商标总检察长雀巢公司(案号:A3 / 2016/3082),吉百利证明了其独特的紫色阴影(Pantone 2865C)牛奶巧克力的包装纸包装具有鲜明的特色。公开调查是对此断言的证明,在与雀巢进行了长期的法律斗争之后,于2012年10月1日批准了公开调查。
以Deere&Co.&Anr与Malkit Singh&Ors先生为例。(CS(COMM)738/2018号),德里高等法院于2018年根据声誉,独特性和即时识别来源,对原告在其用于农用拖拉机上独特使用的绿色和黄色组合给予了保护原告的产品更是如此,因为这种颜色组合已经使用了100年,并且广大公众已经将黄色的轮子和绿色的车身与Deere拖拉机相关联。
德里高等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对Christian Louboutin诉Abu Baker CS(COMM)No.890 / 2018一案作出的最新判决中,就该点拒绝了高跟鞋鞋底上的红色商标商标仅由单一的红色组成,根据1999年《商标法》第2(1)(m)条的定义,商标无效,因为它要求商标必须是“颜色组合” 。“色彩组合”是必要条件,因此,从颜色组合中区分出来的单一颜色不能是商标,属于“商标”和“商标”的定义。法院指出,第2(1)(m)节中“颜色组合”一词的使用表明立法机关打算禁止使用单一颜色的商标。法院将此案与先前的Deere&Company&Anr区别开来。诉Malkit Singh&Ors。先生和Christian Louboutin Sas诉Pawan Kumar&Ors先生。,指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未考虑第2(1)(m)节和第30(2)(a)节的规定。第30(2)(a)条排除了侵权要求,并指出,如果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人使用该商标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则该商标不受侵犯。在这里,法院似乎误解了该规定,即“与”某特性有关的标记是“而不是”表明某特性的标记。此外,尽管1999年《商标法》第27(2)条规定,法规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商标侵权,但法院也基于类似理由,拒绝了假冒救济,这是一项普通法救济,并且独立于印度法规。申请假冒的人的权利。
结论
当允许使用诸如颜色组合之类的非常规商标作为商标时,法院确保对独特性的测试非常严格。因此,很明显,为了使颜色组合具有可注册性,当将颜色连接到产品上时,颜色必须具有“加”因子或次要含义。但是,关于颜色组合是否已获得独特性尚无详尽的测试,这完全取决于客户如何看待颜色组合以及法院如何捕捉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