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广告和商标侵权
您在看电视时是否遇到过广告,将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进行比较,尽管它们已经“模糊”了品牌名称,但很明显竞争者是谁?百事可乐和可口可乐的争执和单亲生活已经持续了好几年。通常要注意的是,将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进行比较时,由于它们的品牌名称,产品形状以及对产品外观的一般熟悉度,我们会立即识别出两种不同的产品(通常已注册商标)。因此,我们想到的下一个问题是,这在道德和法律上是否正确?好吧,撇开道德,这篇文章旨在从法律角度回答这个问题。在这个整个世界被视为一个地球村的时代,商标在区分一个营业所的产品与另一个营业所的产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所以,这不违反商标持有人的权利,除其他权利外?可能是,但是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比较广告。
什么是比较广告?
就像一个人可能会收集到的那样,比较广告只不过是将您的产品/服务与同一领域的另一产品/服务进行比较,而广告/服务主要关注产品的价格,质量和耐用性。这样做显然是为了增加他们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以产生更多的利润。
1999年商标法是否允许比较广告?
在一定程度上是这样。1999年《商标法》第30(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旨在将商品或服务识别为所有人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但前提是:– a)符合诚实做法b)不得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因此,如果广告属于第29条第(8)款的上述三个类别之一,则属于商标侵权。
比较广告的目的是什么?
主要是通过声明您的商品是世界上最好的商品来增加您的利润,即使该声明不正确。这是在最近的情况下举行的利洁时(印度)有限公司VS印度斯坦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其中法院指出,虽然交易者被允许宣称他的产品是最好的,比较由被告在其广告做,之间他的产品“ Lifebuoy”和上访者的产品“ Dettol”越过了浮肿和残废之间的界限,广告被认定违反了第30(1)条。
Puffery是广告商试图通过对产品提出过分慷慨的声明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的地方,这无非是他对自己的产品的看法,而不是可验证的事实陈述。《 1999年商标法》第30(1)条允许这样做。另一方面,很多情况下,油烟盒越界并企图用负面色彩描绘另一种产品。简而言之,这等同于贬损,这是对他人多重权利的侵犯,包括该法第29条第8款所指的商标侵权。
因此,这些广告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以使他们能够在Tata Press Ltd.诉Mahanagar Telephone Nigam Ltd案中进行明智的选择,其中最高法院说:“通过广告提供的信息应使公众受益。”实际上,与商标有关的法律的基础也仅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法院认为一个谨慎的购买者可能会以错误的印象购买虚假产品,即“ x”品牌。同样的逻辑也应构成针对诽谤广告采取行动的基础。”
结论
虽然允许贸易商将其产品宣布为世界上最好的产品,但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必须格外小心。许多广告通过贬低产品的声誉来消极地描绘竞争对手产品的设计商标。比较广告的目的应该是消费者福利,而不是赚钱的商业策略;因为那并不总是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