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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转让的概念和制度价值
    著作权的转让,即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将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转移给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具体来讲,就是指著作权作为一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整理权以及注释权等或者是其中几项权能的财产权,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地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只有财产权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客体,这是我国法学界已达成的共识,同时往往又将著作权的转让分为全部财产权的转让和部分财产权的转让、无限期的转让和有限期的转让等。

    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有严格的区别。著作权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转让则发生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必须依赖于许可人权利的存在才能对抗第三人,著作权受让人则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的侵犯。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内容可以有多种选择,比如,就一部小说而言,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转让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将其不同文字的翻译权转让给不同的人,还可以把其在某一地区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转让他人。

    在过去,我国法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著作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卖绝”,将作者财产权的部分或者全部都转移给他人、同时,这种权利转移的期限是永久的,这意味着原著作权人将再也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无权干涉新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由于这将对作者等权利人的保护不利,故在我国立法中,始终对“权利卖绝”存有疑虑,因此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对规定著作权转让亦有顾虑。但是,伴随着著作权贸易的日益扩大和发展,著作权转让问题日益突出,因为使用作品者如果仅仅获得一定时间内的使用许可。难以激发其对作品使用进行整体设计和规划的积极性,导致诸多使用作品的短期行为,不仅不能让使用者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较大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作者利益的多方面实现,因此,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为了杜绝有损于著作权人利益的“权利卖绝”现象,在《著作权法》中专门强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为了避免转让后的财产权与保留在作者手中的精神权利相冲突,很多国家通过版权合同的方式对权利的行使进行了规定+我国学者主张,这两者的关系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协调。关于发表权,法律应规定在著作权转让后,视为作者同意作品发表,受让人不得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修改权,可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受让人对作品经济权利的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作者在其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有权要求保有其作者身份,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为了协调受让人的经济权利与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矛盾,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权利的行使方式,使作者的修改权等精神方面的权利的行使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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