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使用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注册处已发布一项关于基于不使用而撤销第24类商标WAVERLEY的决定。在该决定中,注册服务商考虑了是否在《商标条例》第52(2)(a)条所指的拥有商标的自家网站和其他独立网站上在线推广所有者的产品。
注册服务商参考了《凯利商标和商号法》(第15版)的第10-067段,该建议表明,仅当网站专门针对消费者并由消费者使用时,在网站上使用商标才构成在特定地区的使用。在该领土上,得到雅各布·J在第12段中的裁决的支持Euromarket Designs Inc诉Peters and Crate&Barrel Ltd([2001] FSR 20)。
提交给互联网推广的证据包括四页印刷版,所有日期都在撤消申请之日之后,以及来自所有者网站的未注明日期的印刷版。由于在撤消申请之日之前的三年内没有进行互联网推广,因此该证据未能为所有者提供帮助。但是,即使忽略了这一点,注册服务商仍得出结论,互联网推广并不等于在香港真正使用了该商标。得出的结论是,所提及的网站并非专门针对香港的消费者并由其使用,原因是:
来自香港和世界其他地方的用户都不知道网页的点击数。
没有关于如何在香港进行购买的信息,包括付款和交货信息。
没有提及香港代理商或分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