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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谈台湾商标争议的初步禁令
    外语培训在台湾一直是一项有利可图的业务。尽管台湾唯一的官方语言是普通话,但掌握至少一种外语对于台湾人的成功至关重要。台湾人打算在国外寻求更多的机会,英语是最有利的选择。

    TutorABC和KOJEN是两个主要的英语培训服务。他们多年来一直从事直接竞争和法律纠纷。TutorABC声称是第一家投资在线交互式远程英语学习的机构,该机构拥有一系列“零”设备的注册,该设备带有连接了麦克风的单面耳机。这与KOJEN形成鲜明对比,KOJEN注册了一系列“零”设备的标记,这些设备带有耳机但没有麦克风。在业务运营中,KOJEN还开发了在线学习课程,并在网页和社交媒体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由于两家公司直接竞争,大约七年前TutorABC申请了商标针对KOJEN的侵权诉讼,并一审判决。TutorABC要求在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第二次诉讼之前,寻求初步禁制令,以阻止KOJEN继续使用有争议的商标。

    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法》第22条第2款,“……寻求维持临时状态的禁令应提供初步证明,证明有必要在法律上防止实质性伤害或迫在眉睫的危险或其他类似情况有争议的关系。如果初步证明不足,法院应驳回该申请。”换句话说,为避免与争议法律关系有关的实质性损害或迫在眉睫的危险或其他类似情况,利益相关方可以请求初步禁制令。但是,“物质损害”和“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法律术语是不确定的和模棱两可的,建议法院保留酌情权,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和利益平衡来运用实质性定义。法院强调,只有当请愿人的利益或可以避免的伤害大于被告的不利条件或可能造成的伤害时,禁令才是必要且合理的。

    知识产权法院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和论点,裁定对请愿人有利,并给予请愿人禁令性救济。

    法院认为,《商标法》的受保护标的本身不是商标,而是通过长期使用和广告活动获得的“商誉”。该商标当独特性,原产地代表,质量保证和广告的功能可能被破坏或很可能被破坏,或者消费者的判断有可能受到损害或使用侵权商标将影响消费者对商标商誉的认可和联想(即“混淆的可能性”)。这样,与品牌相关的价值和商业商誉,即通过投入时间和金钱所积累的宝贵特征,很可能会贬值或贬值。这些是请愿者遭受的无形伤害。

    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分析了请愿人在当前法律纠纷中是否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根据各种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一直在使用并且很有可能继续使用有争议的商标。因此,请愿人的商标面临着不断被侵犯的迫在眉睫的危险。

    关于利息余额,法院裁定,由于被告仍然能够使用其他名称为“ KOJEN”的文字标记,因此授予初步禁令不会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最关键的是,法院规定了一项禁令的性质,作为一项公平的救济,准予该禁令的唯一目的是防止不可量化的损害,例如“混乱”。然而,一旦出现在消费者发生混淆,它可能深深植根于消费者的心智,破坏他们的决策选择所需产品,按理说它是核心,或给定的标志也许唯一的,功能的真正来源,当能力。

    牢固地基于以上分析,知识产权法院批准了该禁令,随后不满意的KOJEN向最高法院上诉。4月18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该临时上诉。

    最高法院总结了一种用于确定是否准予初步禁令的标准。该测试在很大程度上符合IP法院的推理,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请愿人有可能在未决诉讼中盛行;

    继续使用侵权商标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险;

    在争议中使用商标会对申请者在财政投资和广告努力基础上的整个时间积累的商业竞争优势产生不利影响;

    使用会使Petitioner品牌的商誉,商业价值和商标独特性贬值;

    这种使用会对请愿人造成严重和无法挽回的伤害,无法通过金钱损失予以弥补;

    该禁令不会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

    最高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没有错误。根据上述测试,授予禁令是正确和正确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决得到确认。两家法院对根据测试标准提出的要求进行清晰的分析,可能会使参与侵权诉讼的商标所有者受益,因为它可以为商标所有者更好地预测是否将授予初步禁令提供帮助。



    根据台湾的司法惯例和行政意见,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所有人事先同意的平行进口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这涉及以该产品原包装销售正版产品。这样,与产品相关的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不会受到损害。这种做法不会损害商标所有者或其被许可人的商业信誉。

    尽管有先例,但在进口产品未以与购买时相同的条件出售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可被解释为侵权行为。在最近的2017-IP-Sum-52案中,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销售未经授权加工,修改或更改的正品产品,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2017年被告方-IP-Sum-52是一家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从日本Brother工业公司进口打印机,办公设备及其外围设备。被告还参与了在线销售由Brother Industries制造的特定型号打印机的可更换碳粉盒。这些墨盒的包装上贴有“我们进口的BROTHER产品质量最好;密封并盒装在美国,现在在台湾销售。”但是,Brother设计和制造的打印机具有不同的机械特性,具体取决于要出售打印机的国家/地区,这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地区出售的一种型号可能与在另一国家/地区出售的同一型号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在美国购买的墨粉盒与在台湾出售的打印机不兼容。为了克服这个问题,被告指示一名员工以使其与在台湾销售的相同型号的Brother打印机兼容的方式来模制墨盒的塑料外壳。

    法院的推理与判例一致,该判例意味着转售从合法外国来源获得的正品产品并不一定损害国内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商业信誉。此外,平行进口可能对市场产生积极影响。此外,进口正版产品的价格可能会与商标所有者出售的同一产品的价格不同或更低。这些产品的销售还可以通过鼓励竞争来降低市场中排他性和垄断的可能性,从而使受益于较低价格和更多选择范围的消费者受益。

    在分析案件事实时,法院裁定,如果进口产品经过加工,修改或变更后出售,并且其广告或包装上仍带有未经过加工,修改或变更的相同商标,则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困惑的可能性。消费者可能错误地认为以上述方式进行的出售是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因此,进口商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和不诚实行为。

    通过模制弹药筒的外部,被告创造了与所宣传产品不同的产品。未经获得Brother同意,在另一种待售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定被告有罪,可处50天刑事拘留,根据《商标法》第95条,每天可转换为新台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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