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规定
注册商标所有人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决定其注册商标的转让,但由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牵涉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故商标法在为其转让设定自由的同时,也为其转让划定了自由的界线,其目的是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经济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中。具体而言,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为:
(1)类似商品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不得分割转让。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其专用权应全部转让而不能分开转让。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仅转让一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会形成两个以上的主体对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同一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局面,因而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引起市场混乱。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这种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2)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关系到被许可人的利益,若允许原注册商标所有人随意转让,则可能引起被许可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矛盾,损害被许叮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获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把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被转让的注册商标之后,还可以与原被许可人订立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
(3)联合商标不得分开转让。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注册联合商标,但实践中注册过此类商标。例如,我国生产“老虎”牌清凉油的企业为了防止他人假冒,将豹、猫、熊、狗、牛等十几种动物都作为该产品的商标申请注册。如果允许联合商标分别转让,则会导致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且彼此近似的后果,发生权利冲突,因此,联合商标不得分开转让。
(4)共同所有的商标,任何一个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不得私自转让。英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如果对同一商标享有权利,其相互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无权独自使用该商标,除非:①该人是代表两个或更多的人使用商标,或者:②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有关的商品与两个或更多的人全体都存在联系。”所以,共有商标之任何一个人或部分人不得私自转让。在我国,尽管商标法及有关法规未规定对共同所有的商标之转让的限制,但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可知,共同所有的商标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所以,共有商标所有人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