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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国际上并不是新问题,《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第2项、《关贸总协定》的TRIPs协议第16条对此均有涉及。删《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了公约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所应当达到的最低标准,《巴黎公约》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拒绝或取消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相似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并禁止其使用。第二,至少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允许有关当事人就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相似商标注册提出撤销的请求,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国自行决定。第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受时间限制。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驰名商标无论其是否注册,均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须经注册才产生商标权的巴黎公约成员国亦如此;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再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所当然应履行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1994年通过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当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门类或者不相近似的情况,只要这种使用方式可能致使消费者误以为两种商品的生产者间存在联系即可。该规定相对于《巴黎公约》而言,大大提高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反映出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需求i我国2001年《商标法》针对这一规定专门作了修订,完全达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中TRIPs协议的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上述第13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还增加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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