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厂商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有关厂商名称权的立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985年3月起对我国生效后,其中有关厂商名称保护的内容也适用于我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的厂商名称在所有公约成员国得到保护,同时我国也承担保护其他成员国厂商名称的义务:此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厂商名称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1993年2月通过的《产品质量法》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在罚则中规定了实施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起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如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包括商品生产者在内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标明其真实名称的义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此外,我国还出台了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厂商名称权进行规范,如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9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对厂商名称的构成要素、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与转让规则、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我国厂商名称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1)厂商名称在法定范围内的专用权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我国,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因而,企业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的范围主要取决于企业的规模以及登记主管机关的级别。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在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名称只能在其名称前冠以的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此范围内,同行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超出此范围则可以与之相同或相近似c经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冠以所在地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的企业名称,在本县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冠以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名称的企业名称,在本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还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一些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从而其专用权不受所在地行政区划范围的限制。
(2)厂商名称经登记注册后的对抗效力。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即先申请注册的企业对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优先权。
(3)厂商名称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在我国,侵犯厂商名称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在同一区域内以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等。对于上述侵犯厂商名称权的行为,我国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法律救济措施,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