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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
    《 巴黎公约 》 第 1 条就工业产权的范围,即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约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

    (1)专利。这里“专利”一词主要指发明专利,因为公约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视为独立对象而单列出去。同时,按照公约第 1 条第 4 款的规定,公约所称“专利”还包括本联盟各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人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2)实用新型。即指“对产品的形状、构成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3)工业品外观设计。即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4)商标和服务标记。商标是精用于商品上的标记或是在同商品的销售有关情况下使用的标记,后者如商标出现在广告或出现在出售这些商品的商店橱窗中。服务标记是指提供服务的企业(如旅馆、饭店、航空公司等)所使用的标记。

    (5)厂一商名称。即指辨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标记.也称“商业名称”。

    (6)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是指任何用于表示产品或服务来自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或标记;原产地名称是指表明生产一种产品的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而该项产品的具有特征的质峨是完全或主要由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求、人的因素或者人和自然两种因素造成的。

    (7)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规定,“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任何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还特别强调:“对于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釆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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