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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TRIPs协议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重申是指TRIPs协议以前已有的国际公约当中已经有了这些基本原则,TRIPs协议再次把它加以强调和肯定。

    (1)国民待遇原则。这个原则是《巴黎公约》首先提出的,也是所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加以强调和肯定的,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与这些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削白尔尼公约》等公约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国际公约,它的所有成员必须是联合国的成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国民待遇原则只能在独立主权国家之间实行。WTO不是联合国下面的一个专门机构,WTO成员包括非主权国家的独立关税区,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大到了独立关税区的公民和法人。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协议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将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协议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十定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协议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们白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协议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T RIPs协议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丁reatment)。这是GA丁T和WTO的一个最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原则。在TRIPs协议中,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WTO成员所提供给任何国家或地区(包括非WTO成员)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WTO成员之国民。要注意的是,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方面,和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的内容和条件是不同的。这是TRIPs协议新提出的第一个原则,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原则。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协议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10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从理沦上讲,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应该是透明的,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也应该是透明的。法要成为衡量是与非的标准、遵纪守法与违法乱纪的尺度,首要的条件是要让公众能看得见,从而了解、认识、运用、操作,这就要求法必须是透明的。这不仅指立法,更重要的是指执法,同样要体现公平、公正、正义,并且离不开公众的有效监督。没有高度的透明,就没有有效的监督,所谓民主,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说,法必须透明,这是由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从实践上讲,要想达到高度透明是很难的,特别是对于法制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国家,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权大于法、执法犯法、幕后交易、暗箱操作等现象,从某种意义讲,都是法不透明的表现和导致的直接后果。透明度既是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是否健全、是否完善的尺度,也是体现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3)争端解决原则。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协议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第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这里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国家的政府机关,他们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如果权力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复审,看起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其中的含义却非常深刻,它体现了WTO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就是要依法行政,对于行政权力必须予以有效的司法监督。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协议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关于公权和私权、公法和私法的问题,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存在过争议,后来完全采用了前苏联的提法。也就是说,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私权和私法。司法界和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后,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经过广泛讨论,现在认为前苏联的这种提法本身存在误区。就是说,对于法律和权利,把它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有它本身合理的一面。而在TRIPs协议当中,直截了当地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我国加入WTO后,要遵守和执行TRIPs协议,就意味着我国也要承认这个原则。这里讲的私权一般指的是民商法里规定的权利,也就是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存在的这种权利。这一原则不仅局限于知识产权,至少会推广到整个民商法领域。

    (二)确立了TRIPs协议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TRIPs协议把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①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4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协议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②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③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凡是TRIPs协议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三)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TRIPs协议从7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晶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

    (四)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

    TRIPs协议具体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措施(包括禁令、损害赔偿、对被告的适当赔偿、其他救济措施等)、临时措施(包括对下p发侵权”的制止等)、边境措施、刑事措施及惩罚等,以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这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尚属首次。

    (五)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

    TRIPs协议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几类,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限期。例如,在履行TRIPs协议的过渡期,发达国家成员只有]年,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正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长达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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