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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品抗辩
    已要求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决定根据《美国联邦商标稀释法》,模仿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对要求的辩护。根据2006年10月6日颁布的经修订的FTDA,责任标准从实际摊薄改为可能摊薄,这是一个较低的门槛,可以说将使商标所有人更容易地行使其权利。FTDA规定了某些著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这些商标不会被视为稀释。这样的合理使用之一就是模仿,它涉及通常以幽默的方式使用知名作品来评论或批评商标。所有者或其行为。但是,如果模仿的目的不是社会评论或批评,而是出于营销产品的目的,则这不是合理的使用。在根据修订的FTDA裁定的首批案件之一中,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诉Haute Diggity Dog,LLC,464 F.Supp。弗吉尼亚州地方法院第2d 495号(ED Va。2006)裁定,以“耐嚼威登”(Chewy Vuiton)名称出售的狗玩具模仿了原告的商标和商业外观,并不构成版权或商标侵权。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LVM”)以其商标和商业外观生产奢侈消费品,其中包括重叠的L和V字母组合,三个图案和一个四角星。在2002年,LVM还开始制造一系列带有LVM标志和商业外观的高端狗产品,包括项圈和皮带。

    被告Haute Diggity Dog,LLC(“ HDD”)以欺骗各种著名产品和商标的名称和徽标销售狗玩具和床。LVM提起诉讼,声称HDD出售Chewy Vuiton产品侵犯了其商标,商业外观和版权;双方均提出简易判决。法院最终认定,对于每项索赔,LVM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该使用构成合理使用。法院在讨论是否可能进行稀释时指出,LVM的商标是牢固而著名的,并且LVM商标的强度不太可能被涉及狗玩具产品的模仿所稀释。法院接着指出,“仿冒行为的成功与否取决于与LVM的联系”。尽管法院认定硬盘驱动器使用的装饰图案与LVM的商标足够相似,以引起人们对LVM的注意,但这种关联对于模仿而言是必要的,并且可以接受,因为消费者不太可能认为模仿中广告的产品来源是LVM。由于没有消息来源的混乱,因此模仿是一种合理的用法。LVM与amicus the International一起提起上诉并提出异议商标协会(INTA)认为弗吉尼亚州地方法院未正确使用修订后的FTDA。具体来说,INTA指出这不是一种合理使用,并且经修订的FTDA规定,使用仿冒的当事方根据稀释法(该当事方的商标用于标记其自己的产品)不受豁免。

    在整个2007年春季,双方和amici一直在通报这一问题。第四巡回法院的决定对于提供一种在言论自由与商标所有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的机制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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