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通法院在共同体商标争议案中发布的判决
2015年6月4日,普通法院在Stayer Iberica SA诉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中作出判决(案件T-254 / 13)。
此纠纷源于Stayer Iberica SA于2005年10月7日提出的以下图形商标作为共同体商标(CTM)的申请:
该标志已于2007年4月20日在尼斯分类的第7、8和39类中针对建筑用各种工具,材料和机器进行了注册。ZAO Korporaciya'Masternet'试图使Stayer的CTM注册无效,因为它可能与先前的STAYER在3、8和16类中的德国注册产生混淆。
提出申请后,Stayer要求ZAO提交证据,以确保在德国真正使用较早的商标。OHIM的取消部门于2011年8月29日拒绝ZAO的申请,理由是该公司未能确立其先前商标的真实使用权。ZAO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
OHIM第二上诉委员会部分维持了这一上诉。它说,ZAO在德国的第8类中显示了对“手动抹泥刀”的较早商标的真正使用。它指出,CTM涵盖了第7类和第8类中的某些商品(基本上是电动工具以及钻石和石材切割工具),其性质类似于“手抹泥刀”,并且各自的标志也相似。上诉委员会发现,即使在相关公众(既是专业人士又是DIY消费者)特别关注的情况下,各自的商标总体上是相似的,并且可能会造成混淆。它宣布CTM对于在第7类和第8类中注册的那些商品无效。
Stayer出于以下理由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OHIM没有酌情权考虑逾时提交的各种文件,这些文件构成了额外的使用证明;
真实使用证明;
混乱的可能性。
关于第一点,总法院认为,当补充证据与确定真正使用目的和诉讼结果有关时,OHIM不会考虑到OHIM不及时提交的其他文件。
关于第二点,普通法院指出,《共同体商标条例》(207/2009)第15条第2款规定,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因此,ZAO发现许可证持有人代表ZAO进行的使用属于第8类中的“手动浮泥刀”。
普通法院指出,在评估混淆时,仅应考虑已针对其先前商标确定了其真正用途的商品。它发现,注册了CTM的第7类和第8类货物几乎与第8类中的“抹子抹子”不同,原因是这些货物既不可互换,也不可互补,也不可彼此紧密联系。结果,在这些商品上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注册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效的。但是,法院维持了上诉委员会关于与第7类某些工具相关的全球混淆可能性的调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