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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先前的版权侵权,注册商标无效
    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在先版权应被视为在中国受保护的在先权利;与他人在先的版权作品基本相似的注册商标,应基于版权侵权而宣布无效。

    “丁丁历险记”(法语:“ LES ADVENTURES DE TINTIN”)是由比利时漫画家赫尔格创作的世界著名漫画集。在HERGE逝世后,与这项工作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HERGE基金会成立的Moulinsart转让和管理。自《丁丁历险记》于1988年进入中国以来,该系列作品在中国读者中获得了极大的欢迎。在中国,Moulinsart已针对第9、16、25、28和41类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申请并注册了多个“ TINTIN”和“ TINTIN&Device”商标(该商标的图示在下面列出)。 “ TINTIN&Device”标记中显示的男孩和狗的骨头图像是“ TINTIN”中的主角“ TINTIN”和他的朋友“ Snowy”。

    2004年,有人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 TINTIN&Device”(附图列在下面),类别号为4412177,属于第18类,涉及钱包,皮革,雨伞,手提袋和类似物品。

    2013年,Moulinsart向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提出了关于此4412177号商标的商标纠纷,声称该商标的使用与Moulinsart先前在“ TINTIN&Device”类别9中的注册类似,16和25将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感到困惑,并且该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oulinsart先前与“丁丁历险记”相关的字符交易的版权和权利。

    Moulinsart提交了有关“ TINTIN”商标的商标注册的证据,经过公证的关于“ TINTINTURES OF TINTIN”作品的版权声明,中国儿童新闻出版集团出版的“ TINTINTURES”漫画样本以及其他提供给TRAB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的在先版权。在此类证据上也可以看到“”的图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此案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裁定无效的决定》,案号为“ [2014] 0000117180号”。TRAB根据Moulinsart提交的证据发现,Moulinsart在使用有争议商标之前已获得“丁丁历险记”作品的版权,并认为有争议商标中的图像与主要商标相似角色“ TINTIN”和他的朋友“ Snowy”。商标评审委员会进一步认为,由于“丁丁历险记”在中国出版,并在争议商标提交之前享有一定的声誉,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机会在提交商标之前可以使用该作品;同时,考虑到注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独立创建的,

    因此,商评委宣布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金杜律师事务所是本案中代表Moulinsart的商标律师。

    评论:

    为了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前提是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实质上相似,并且申请人/注册人实际上可以使用或有机会才能访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鉴于在中国的版权注册过程中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在中国获得的版权注册证书只能作为证明效力有限的主要证据。因此在商标中在这种情况下,声称侵犯在先版权的当事方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例如有关作品创作和出版的证据,以便有力的依据。此外,主张当事方还应努力证明受争议的商标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相似,并且商标的申请人/注册人知道或至少可能知道该作品。

    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支持Moulinsart的主张,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oulinsart与“丁丁历险记”相关的字符商品的在先销售权,但发现这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角色推销权包括使用文学作品或电影中的角色图像或角色名称牟利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此类角色图像或角色名称的权利。我们认为,商品销售权应作为《中国商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法。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在关于“ 007 BOND”商标的行政诉讼中,商品销售权应作为“优先权”得到保护。鉴于上述案例中的证据足以证明“ TINTIN”和“ Snowy”图像在提出争议商标之前已在公众中享有一定声誉,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也应视为对Moulinsart的侵权角色商品销售权。

    综上所述,与商标侵权相关的互联网问题具有其特殊性,随着电子商务从形式到内容的不断创新,其发展和变化迅速。尽管《商标法》下电子商务的性质与传统经济相同,但如何在互联网环境中适当应用法律以建立健康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仍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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