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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一起“乔丹”商标案,这回法院怎么判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相信关注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的读者们一定知道,近年来,在迈克尔·乔丹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公司)之间已经发生了多起围绕“乔丹”系列商标的纠纷案。近日,又一份“乔丹QIAODA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被公开。该案原告是乔丹体育公司,第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耐克公司)。

    据了解,2015年8月3日,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573125号“乔丹QIAODA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详情见下图),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针对该诉争商标,耐克公司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随后,商评字(2019)第112929号关于第17573125号“乔丹QIAO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耐克公司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姓名权益的保护,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保护故不再赘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裁定作出后,乔丹体育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诉称,迈克尔·乔丹作为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所产生的商品化权益属于财产性权益,与姓名权所属的人格权截然不同,被诉裁定混淆了姓名权与商品化权益的属性,并将商品化权益作为姓名权的内容予以保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仅限于篮球运动领域,其代言所产生的商品化权益不应无限制扩大保护至本案诉争商标核定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乔丹体育公司还认为,基于乔丹体育公司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和商誉的延伸,诉争商标应当受到保护。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针对该裁定,第三人耐克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乔丹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第三人耐克公司所主张的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该款中“在先权利”的一种。关于在先姓名权是否可以包含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耐克公司与迈克尔·乔丹签订的《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授权声明书》,耐克公司获得排他性的权利和许可,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绰号、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等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使用,以及使用任何由上述元素组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上述约定确立了耐克公司与迈克尔·乔丹的紧密商业合作关系,与迈克尔·乔丹本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密不可分。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其姓名权中不仅包含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的内容,还包括由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姓名权可以包含有关财产利益的内容。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会侵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中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而耐克公司对此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提起有关姓名权的主张,进而维护该权利所承载的商业利益。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耐克公司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影响对耐克公司主张的在先姓名权的判断。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最高行再第27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1984年至2012年期间,在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上刊登了有关乔丹的文章多达1658篇,相关媒体的类型不仅仅局限在《当代体育》《篮球》等体育类期刊,还包括新闻、经营管理、学习教育等各类期刊,尤其是在我国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参考消息》等期刊。乔丹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佳得乐”饮料、“恒适”内衣、“Wheaties Box”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耐克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并提交了《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授权声明书》等,根据最高行再第2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服务系经过乔丹本人许可或者与乔丹本人存在特定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此外,乔丹体育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相关公众间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切断该标识与乔丹本人的紧密联系,故对于乔丹体育公司的该项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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