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撤回撤销申请,审理是否“应当”终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裁判要旨
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商标闲置,避免商标权利人不恰当地浪费资源,而非保护特定权利相对人权利。因此,在商标权撤销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可供让渡的权利,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撤回撤销评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然可依职权审查涉案商标并作出决定。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8日,北京博天恒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等第35类服务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给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公司)。
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智宇慧中公司)以涉案商标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
经审理,原商标局决定对涉案商标不予撤销,智宇慧中公司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智宇慧中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原商评委提交了撤回撤销评审申请。
商评委对智宇慧中公司提出的撤回撤销评审申请不予接受,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对涉案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随后,字节跳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智宇慧中公司在原商评委评审期间已提出撤销申请,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商评委应当终止评审,因此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依法应予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据此判决驳回了字节跳动公司诉讼请求。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宇慧中公司撤回撤销评审申请的理由系其与字节跳动公司达成和解,但该和解规避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故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阶段,原商评委认为该案不可以撤回并无不当;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原商评委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该案原商评委未终止评审,与前述的评述亦不矛盾,其继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原商评委作出决定或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原商评委请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原商评委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因此,只有原商评委认为“可以”撤回时评审程序才会终止,而不是“应当”终止。
笔者认为,商标评审案件提起的理由包括相对理由与绝对理由。在当事人和解的情况下,“应当”还是“可以”终止主要取决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大体而言,相对理由案件,如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评审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尽可能得到尊重,因为此时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权利影响的往往仅是其自身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绝对理由案件,如商标权撤销案件、基于缺乏显著性或不良影响的无效宣告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则无法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解”决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有权提起撤销的主体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足可说明商标权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敦促商标注册权人有效使用商标,避免闲置,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该制度的设立不在于保护特定相对人权利,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可以让渡的民事权利。因此,在商标权撤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关键,并非申请人撤回就“应当”终止审理。
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同时明确,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由此可见,双方可以达成和解并撤回申请的前提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该案系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占用商标资源,浪费社会成本,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然而该和解规避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违反了双方和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故原商评委认为该案不可撤回,继续审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