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商标行政保护
WTO协议中规范商标的协议主要表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TRIPS协议关于商标行政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基本原则、保护的实体要求和保护的程序要求三个方面。
(1)基本原则。
1)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其引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所谈的商标保护是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出发的。不过TRIPS协议在承认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并不排斥对商标权这种特殊的私权进行行政保护。
2)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
3)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引进的新原则。它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的国民。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只要与知识产权有关,都必须颁布。如果没有颁布的可能或必要,也必须使公众(非特定人)能够得到。而且,成员应进一步将有关文件的内容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由该理事会检查执行情况。
5)司法审查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4l条第4款,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对于行政部门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复审。
(2)保护的实体要求。
1)保护的客体。TRIPS协议所定义的商标不局限于平面商标。它将商标定义为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注册。
2)保护的权利。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用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防止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的商标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3)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比《巴黎公约》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第2款要求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要求缔约国对容易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巴黎公约》的规定仅针对商品商标,未延及服务商标。TRIPS协议要求将《巴黎公约》该条原则适用于服务商标,并要求保护的范围扩及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即只要一旦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可能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那么就应该对该引起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