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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设定和调整法律依据不充分
    当前政府提供的一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项目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例如政府购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是《政府采购法》,允许公共财政和其他税收收入用于公共服务的外包,但是仍然面临法律上的困境。因为政府购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在目的、标的物、供应方、程序等多个方面存在本质性区别,所以无法以现行《政府采购法》作为直接依据。一些部门和地方改革的积极性很高,推出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但缺乏充分论证,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先取得不同形式的授权。例如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出台的对“知识产权创造”的激励政策,但由于这种激励并非来自于市场,扭曲了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本质,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地社会资源浪费。一些地方政府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补贴,违反了WTO规则。政府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旦不受到法律约束,就可能导致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不正当介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无法发挥效用,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因此需要在改革过程中更多强调守法的重要性,政府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从事管理和服务。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法律依据不足,一方面是源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政策性文件较为零散。此外,部分法律法规颁布较早,修订的间隔期较长,导致时效性上相对滞后。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导致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需求的多样化,超出了政府供给能力。例如伴随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商业竞争资源,国家、产业、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活动中投入巨资,对相关知识产权信息进行分析评议和重点审查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我国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并没有建立,使得知识产权审议工作缺乏指导规范。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既是政府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基础,其本身也是最为典型的政府提供的知识产权公共产品。当前制度上的缺失直接导致公共服务供给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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