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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种应对知识产权跨国诉讼难题的方法及缺陷
    为了缓解诉讼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弊端,在诉讼法学界也提出了一些新的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理论和法律适用理论,①但是,各国对此态度不一,尤其在涉及知识产权范围内跨国案件管辖权在主权国家(政治地区)的分配上,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日趋增加,国际社会各种力量开始进行合作保护知识产权。例如,有学者提出建立“世界专利体系”(World Pa-tent System),用于调整所有与专利相关的事项,包括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等。更为重要的是,世界专利体系将设立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世界专利法院”(World Patent Court)专门解决跨国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性诉讼。②从理论层面来说,世界专利体系在处理国际专利事务和争议方面具有诸多优越性,但是由于目前各国很难在专利这一涉及国家重要经济政策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因而缺乏实践意义上的可行性。另外,伦敦大学玛丽皇家知识产权学院(Queen M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简称QMIPRD教授J.A.L.Sterling于2001年5月提出编撰《国际著作权法典》(InternationalCo pyright Code,简称ICC)的建议,目标在于为数字化时代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人提供国际性保护。③Sterling教授首先主张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一部统一的著作权法典,则可以有效解决跨国著作权争议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当然,还需要设立国际著作权法院(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ibunal)管辖跨国著作权侵权争议和权属争议等。该法院有权作出临时命令、损害赔偿等决定,可以解决跨国著作权争议中确定司法管辖法院的困难。当然,这样的设想是有益的,但是实际的操作却困难重重,最关键的一点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如何突破,如何协调各国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这不仅仅涉及内国法的调和,很大程度上是需要平衡各国划分世界市场利益的冲突。

    目前,更多的学说主张利用国家间双边和多边条约约定相关的法院具有处理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专属管辖权来协调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也就是说,在跨国知识产权争议中,如果当事人在条约规定的其中之一的法院进行诉讼就可以获得在其他规定法院进行诉讼同样的结果,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在多个不同法院同时进行诉讼的负担同时避免获得不一致的司法裁决。为此,国际社会曾经提出过两类建议:

    一是美国两位法学教授Rochelle Dreyfuss和Jane Ginsburg起草了《承认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与判决公约》(草案)(Dra 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o厂Judg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tters,简称DGD)。该草案指明了一系列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赋予当事人相当灵活的选择权。该草案鼓励知识产权争议合并解决,当诉讼同时在几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时,受理案件的法院之间应当进行合作,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集中诉讼。由此不仅可以避免获得不一致的法院判决,减轻诉讼负担和节省诉讼资源,并且有利于促进达成争议和解的协议。

    二是由德国慕尼黑马克斯·普兰克研究所(the Max Planck Institute)提出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替代性程序草案》(An Alternative Dra ft for Provi-sions on Proceedings Involving IP Rights,简称MPI Proposals)。该草案参考了各类有关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管辖权的理论,包括海牙建议稿、DGD以及Sterling教授的建议等,指出应当建立一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国际管辖的统一公约。考虑到DGD只集中于著作权和邻接权,MPI草案认为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都应当涵盖,并且根据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争议的特征而进行不同的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只能由知识产权登记地国法院受理,而侵权问题则比较灵活。被告惯常居住地法院对所有针对被告的侵权争议具有管辖权,但是登记地法院只享有发生在该登记地侵权争议的管辖权。

    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即使上述有关管辖权协调的建议或者草案也仅仅是部分解决了跨国知识产权诉讼救济问题。例如,许多案件即使可以进行合并处理,但是强制执行的问题仍然依赖于内国司法体系,包括惩罚措施、临时命令以及执行程序等。不同国家可能对公约有不同理解和基于国家利益的不同执行,因而就争议当事人而言,对于外国司法体制和法官的偏见仍然是存在的。①因此,即使国际社会在协调知识产权跨国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方面进行一致的努力,但是收效甚微,诉讼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争议仍然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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