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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一体化和集中化不足
    知识产权法是知识财产关系的实体法,但是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在法律中必须规定权利取得、管理等程序内容,加之知识产权不仅是纯粹的私权,还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因而对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内容也必须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法律内容综合性、法律责任的多元性,要求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一体化和集中化,否则可能人为割裂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内在联系和统一。

    从国际的经验来看,将知识产权审判从现实的审判体制中剥离出来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主要有四种模式:②(1)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或主要的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欧盟要求成员国设立专门审理共同体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法院;韩国于1998年设立知识产权特别法庭和专利法院,首先由知识产权特别法庭对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做出审查和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专利法院提起上诉。(2)在普通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庭独立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或者配备具有知识产权背景的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这种模式。(3)设立商业法院或专门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其他商事争议。例如,泰国于1996年率先建立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是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事务案件的法定法院。(4)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特定类型上诉案件,例如美国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受理专利争议上诉案件,以及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等。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仍然存在司法机构设置层次不清,多头审判的混乱。只有中级以上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少数基层法院设置了知识产权庭,还有部分地区根本就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参差不齐。在对专利争议的管辖中,目前仅有70家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大多数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争议标的数额不同而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这种级别管辖的规定又分别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导致争议当事人起诉困难。另外,我国不少法院虽然建立了统一的知识产权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但是存在不同性质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难以解决的困难,而且我国大部分地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还是由民庭、刑庭和行政庭分别审理,三大系统之间缺少合作与交流,致本来应当统一的知识产权司法尺度,未能实现统一、稳定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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