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到目前为止,美国被认为是最支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国家之一。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s,简称FAA)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各州都通过了自己的仲裁法律,对《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作出安排。1982年以前,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①确认《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仅包括海商贸易纠纷和商业合同纠纷,不涉及专利有效性纠纷。专利有效性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仲裁作出的关于专利有效性争议的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要求,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后来两个关键性的司法判例颠覆了法院反对涉及公共政策纠纷仲裁的态度,②这两个判例拓展了仲裁管辖争议的范围,因此美国法院不能再仅以公共政策作为否定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理由。
随着技术迅猛发展,美国法院专利案件激增,美国国会开始重新考虑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1982年,美国国会在《专利法》中新增第294条①明确规定,专利有效性争议以及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进行仲裁。促成美国国会承认专利有效性仲裁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一,仲裁具有灵活高效、保密性以及专业性的优势;其二,利用仲裁减轻法院案件负担;其三,当时在美国发生的发明权纠纷中,西欧国家当事人比重较大(1985年达43. 2%),这些当事人对美国司法系统的公平和中立持怀疑态度,从而积极推动采用中立性较强并且当事人拥有较大自主权的仲裁程序。立法对于专利有效性仲裁的支持还体现在1984年美国《专利修正法案》新增第135条(d)款。该款规定,任何涉及美国专利的纠纷都是可以通过自愿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加以解决的。另外,美国法案(35 U.S.C.§294条)规定,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通知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USPTO)负责人,而且只有在USPTO负责人收到该仲裁裁决通知后,该仲裁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USPTO负责人收到相关仲裁裁决后,应当将其录入“专利控诉体系”(the patent's prosecution record)。就专利有效性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效力而言,虽然《专利法》第29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裁决所解决的问题应具备既判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将来的各类程序中引用这样的裁决。当然,如果一份仲裁裁决认定相关专利无效,专利权人不应当在以后程序中受到这份仲裁裁决效力的约束,否则违背了第294条“有关仲裁裁决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将来的司法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中采纳该判定专利无效的仲裁裁决中的理由来推翻专利的效力。
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也体现出完全支持专利等知识产权仲裁的态度。在Rhone-Poulenc Specialties Chimques v.SCM Corp.一案中,专利权人与该专利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在无法就专利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起诉独占授权被许可人侵犯其专利权并且违反专利授权合同。被告基于授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法院中止诉讼。地区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决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有关专利范围以及专利侵权等争议都是其所缔结的仲裁协议所涵盖的典型事项,因而其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类似的,在Deprenyl Animal Health,Inc.v.University of Toronto Innovations Foundation③案件中,专利被授权人向美国地区法院对拥有该专利的加拿大权利人提起诉讼,并且指出,相关专利是无效的,因此相关药品的销售不侵权。而且,包含仲裁条款的授权许可协议不能适用。地区法院以缺乏属人管辖权为由驳回,随后该被授权人上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并且指出,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直到加拿大仲裁机构作出相关裁决,因为《专利法》第294条的范围包括涉外仲裁。
在美国,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但是商标和版权有效性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呢?对此,美国成文法没有相关规定,美国法院试图通过解释已有法律来允许这样的仲裁。例如,在Saturday Evening PostCo.v.Rumbleseat Press Inc. [816 F 2d 1191, 1198_99(7th Cir,1987)]④的案件中,权利人起诉被许可人侵犯著作权,并且要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要求被许可人接受对该案件的仲裁解决。事实上,双方所缔结的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或者所引起的争议或者请求以及违约等,都应当依据《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地区法院命令被告参加仲裁。最后,仲裁庭裁决被告应当支付权利人$ 200,000的版权侵权费用。地区法院依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9条承认该仲裁裁决有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的做法,并且引用与专利有关的仲裁法律指出,涉及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以类似专利的方式来解决。该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最高法院都不认为涉及经济垄断(如反托拉斯案件)争议的仲裁是对公共政策的威胁,那么对涉及危险性更小的法定垄断权(如专利)争议的仲裁,对公共政策威胁显然更小。而且,仲裁裁决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没有先例拘束力。由于专利权所造成的垄断比版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更大,而国会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专利有效性的可仲裁问题,因此,版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应当得到肯定。在该案例以后,版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得到美国法院的普遍认可。例如,常常用来证明仲裁解决著作权争议具有优越性的典型案件,即1987年发生的IBM vs. Fujitsu版权侵权争议。对于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美国的法院也比较支持。著名案例有B.V.D.Licensing Corp.v.Maro HosieryCorp.①,在该案中,法院要求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且中止诉讼程序直到仲裁作出裁决。法院指出,在法律对可仲裁事项范围规定存在模糊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仲裁的解释。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之前因为涉及反垄断问题,被排除在仲裁之外。但是,法院经过一系列的判例也认可了这类案件仲裁的合法性,比较典型的GATX Mgmt. Servs.,LLC v.Weakland,171 F.Supp.2d 1159,(D.Col. 2001)案件,法院支持了雇员在解雇后不当利用商业秘密所引起争议的可仲裁性。
瑞士。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7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包括专利和商标、反托拉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求偿、合伙及某些股东争议等国际性质的争议,均具有可仲裁性。②除此之外,没有相关的立法专门涉及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原则上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可以仲裁,包括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瑞士法院一般也承认在其他国家作出的关于知识产权效力仲裁裁决。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the Federal office ofIntellectual Property)早在1975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决定,同意执行一份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且撤销专利登记的仲裁裁决。①另外,该机构还承认,仲裁庭有权就专利、商标以及外观设计的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决。②只要仲裁地法院认可了相关知识产权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裁决向行政机关提出知识产权效力的变更申请。根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在瑞士境外作出的有效的仲裁裁决也可以要求相关的瑞士法院作成证明证书,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但是,如果根据外国法律知识产权争议事项不可仲裁,而且这样的规定也符合瑞士公共政策的要求,瑞士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
德国。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0条规定,“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作为仲裁的对象,但是只允许当事人可以和解的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经济或社会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并且在该仲裁协议中规定不平等的权利,那么德国法院有权援引公共政策来否定这样的强制性协议”。就知识产权纠纷而言,仲裁庭可以管辖大部分与专利有关的纠纷,包括专利的范围、专利所有权归属、专利侵权以及专利许可的争议等,但是因专利无效、撤销与强制许可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仲裁(1980年《德国专利法》第81条),这些纠纷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Federal PatentCourt)享有专属管辖权(《德国专利法》第65条第1款)。根据德国现行法律,专利有效性争议不是当事人可以和解的纠纷范畴,因此不能提起仲裁。但是,近年来,德国学术界也开始质疑专利有效性争议不能仲裁的理由,因为事实上仲裁解决争议的效力仅及于仲裁程序当事人,不对外发生正式的拘束力。①在商标权纠纷中,除有关商标登记的法律效力、无效以及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的纠纷外,其他的商标纠纷都是可以仲裁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雇员根据《雇员发明法》(the Act on Employees' Inventions)所提起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请求必须强制仲裁,在此期间,禁止法院介入。
意大利。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6条和第1966条规定,可仲裁性纠纷只局限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所引起的纠纷,因此下列事项是不可仲裁的:(1)法律明确禁止的,比如,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医疗救助纠纷等;(2)涉及婚姻、分居以及个人身份的争议;(3)当事人无权决定的争议。如果纠纷客体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对象时,检察官有介入的义务。1942年《意大利商标法》( Trademark Law)和1939年《意大利发明专利法》(the lawon Patents for Inventions)明确规定,有关商标和专利的有效性纠纷必须提交法院解决,无论纠纷当事人的国籍如何。意大利最高法院指出,虽然任何有关商标或者专利有效性的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决,并且必须由检察官介入。但是,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自愿放弃或者转让权利是被允许的,因此,如果仲裁庭或者仲裁员需要在合同纠纷中确定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那么可以就该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
比利时。在比利时,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的纠纷都可以成为仲裁的对象,但是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权进行和解的纠纷、涉及公共机构的纠纷以及法律明确禁止仲裁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处理。就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可以和解的专利纠纷都是可以仲裁的。1984年《比利时专利法》第73条第6款②明确规定,有关专利权属、有效性,侵权以及许可等纠纷都是可以仲裁的。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专利的有效性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但是与公共机构无关,因而是可以仲裁的。但是,对专利强制许可的异议以及因未支付年费而导致专利到期的纠纷,因为涉及公共行政机关,因而是不可仲裁的。商标纠纷可仲裁性遵守1971年《比荷卢联盟统一商标法》(the Uniform Bene-lux law)的规定。按照该法规定,“法院对违反本法而产生的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但是学者们对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学者认为,由此排除了商标纠纷仲裁的可能性;另外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国内行政机构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当干预,而不是全部否定了商标纠纷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因此,这类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一直存在争议。在比利时,著作权纠纷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因为比利时初审法院(the Tribunal of First In-stance)对著作权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但是,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商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一般都认为是可以仲裁的,而涉及强制许可的纠纷均除外,因为这是法定禁止仲裁的事项。
荷兰。在荷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纠纷以及侵权纠纷是可以仲裁的。但是,根据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0条第3款,涉及有效性的争议不可仲裁。荷兰1995年《专利法》第80条至第81条将解决专利争议的管辖权专属赋予海牙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根据1962年《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公约》,商标有效性纠纷的管辖权属于比荷卢法院。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在荷兰,涉及有效性和所有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可以仲裁的,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局限于仲裁当事人。此外,如果当事人作出在国外进行知识产权仲裁的有效约定,荷兰法院无权干涉。同时,因为荷兰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荷兰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或者保护时,荷兰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