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质疑
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为何是个问题?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知识产权争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可以以和解方式解决的争议,即当事人对争议发生所涉及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是否可以自主决定,这从根本上取决于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私人财产权。《TRIPS协议》在其前言部分充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也要求其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既然是私权,那么权利所有人可以自主的对权利进行处分,自由形成与他人的经济关系,因而在围绕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享有选择争议解决机制的自由。因为私法自治引申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法则。根据罗马法解释,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处理和实现方面,也当然包括有选择争议解决机制的自由。
但是,知识产权与普通财产权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在被视为个人财富的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社会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的诞生在一定的意义上是社会智力积累的延续和发展,每一项成果都包含着前人大量的心血和付出。知识产品在进入市场流通后又为后续智力成果的产生创造条件,成为积极的诱因和动力,也是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因此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知识产权与公共政策密不可分。例如,部分知识产权的产生不是依法自动获得,而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经过审查后授予,而且,这类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类似垄断的权利,因而其权利成立与否、范围如何以及具体的实施等都密切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主张知识产权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与一国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相关的特殊性,因而围绕这类财产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当事人享有完全自主处分权的类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和约束,因此其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