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害争议及其可仲裁性
有关知识产权侵害所产生之争议,是指一方主张其知识产权受到他方侵害,而他方否认,或者他方虽然不否认侵害,但是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后者较为单纯,前者则可能会涉及各种不同的争议,例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使用他人的专利或商标是否构成普通使用、在先使用、是否满足侵权行为要件等。知识产权受到侵害,除可能涉及侵权行为之外,有时也会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
探讨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首先可能涉及的问题为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协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二是单纯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在当事人有协议时,一方违约也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关系,原则上具有可仲裁性。至于没有协议的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任何协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可能存在异议。各国法律明确允许合同争议具备可仲裁性,其他的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甚至无因管理等,都可以成为约定仲裁的客体。因此,既然一般的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那么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也应当具备可仲裁性,这不仅符合各国仲裁发展的趋势,而且对于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对知识产权侵权争议进行审理时,为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争议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权利范围等虽然都可以进行审查,但是法律对权利内容、权利效力的限制以及主管机关所准予的权利范围等都应当对仲裁员有拘束力,仲裁员不能恣意创设法律所未赋予的权利内容,任意扩张或擅自限缩主管机关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及效力,否则当事人对于超出判断的结果将丧失期待性,对法的安定性存在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