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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受许人的代理权限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特许人对区域受许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书面约定,明确代理人(区域受许人)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区域受许人超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实施的行为,则由区域受许人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特许人授权不明或全部授权区域受许人与次受许人订立特许合同,那么被代理人(特许人)对代理入(区域受许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话,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将增大,将对包括区域受许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特许人也可以约定因区域受许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但在区域受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足时,特许人将无法转移责任。因此,仅仅是通过特许人与区域受许人之间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约定,往往是不够的,有必要作出更恰当的安排。

    可以考虑的方法是,特许人通过限定代理权限的方式将特许人和区域受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分别确定,即:在区域受许人与次受许人订立的合同中,将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及特许人保留的内容作为代理行为,而将其他的内容,特别是合同履行部分不作为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区域受许人自行承担。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区域受许人既是代理人,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特许人对次受许人的义务主要是特许经营权的许可使用,而为次受许人提供服务和支持等履行义务由区域受许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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