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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度高低和显著性强弱与商标权保护强弱的关系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大小和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紧密相关,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可以获得的保护范围就越宽,保护强度相应就越大;反之,其保护范围和强度越窄。这种保护上的强弱是通过妥善运用商标法规定的裁量性法律标准而实现的。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要素,都属于裁量性法律标准。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充分利用裁量性法律标准所允许的弹性空间,实现商标权保护的强弱有度,并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

    这种强弱保护的精神在司法政策中都有体现。司法政策指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①在法院的裁判中,这种强弱保护的精神得到了充分贯彻。

    如在中粮公司与嘉裕长城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指出:“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嘉裕公司所称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本身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其‘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②该判决给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以较宽的排斥力,显然符合商标保护的政策导向和客观实际。

    相反,如果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而又没有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其保护强度就是很弱的。如在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指出,“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①由于“维纳斯”作为注册商标在显著性上的先天不足,又没有因为知名度而得以弥补,所以对其采取了弱保护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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