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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抗其他商业标识权利上的相对性
    注册商标在对抗其他商业标识权利上也具有相对性,要区别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决定与其他商业标识权利是和平共处、各自克制和约束、你死我活等等,对此,不能搞一刀切和简单化处理。

    例如,在申请再审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王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3年李惠廷获准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王将”商标,并在其在哈尔滨市经营的餐馆中使用“王将”商标。2005年1月,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饺子的王将餐饮有限公司获批成立。同年11月,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大连王将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店内筷子套等餐具包装、菜谱、茶具上使用了“王将”字样服务标识以及在菜谱、茶具及发票印鉴上使用了“王将”字样服务标识。李惠廷起诉认为大连王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大连王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连王将公司注册包含“王将”字号的企业名称在李惠廷“王将”文字商标注册之后,且其经营范围包含在李惠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之内,大连王将公司在同业经营中使用与李惠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大连王将公司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王将”文字和相近似的“王将”服务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大连王将公司在李惠廷“王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王将”和“王将”字样的服务标识并赔偿李惠廷经济损失。大连王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大连王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关于大连王将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王将”和“王将”字样的服务标识的判项,改判大连王将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王将”和“王将”字样的服务标识等侵犯李惠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李惠廷经济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虽然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且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由于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王将公司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大连王将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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