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模式
1993年3月的第一次《商标法》修改,并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字样的条款,只是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为了贯彻实施《商标法》,1993年7月,国务院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接下来的第二款又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正是基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2月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明确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定义,其第二条第一款指出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第二款指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这一次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修订,是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逐渐深入的体现,但是并没有深刻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首先,表现为《商标法》并没有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甚至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常见形式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都没有规定。这说明我国并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层面的规定。其次,地理标志保护的水平很低,基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层级只是部门规章。总的来说,这一次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低水平保护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我们才刚刚起步,甚至还纠结于保护地理标志还是原产地名称,国内基本上也无本土地理标志产品可保护。
2001年10月,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年8月,国务院为了落实《商标法》,废除了曾经两度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重新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6月,基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做了较大修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除1994年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颁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这一次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修改是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大飞跃,这是1993年修订的深入。首先,《商标法》不仅明确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概念,还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同时还规定了地理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条件,并强调了地理标志的善意取得。使得地理标志的取得、使用、保护在国内法上有了第一次明确规定。其次,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取代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由细则变成条例,不仅名称上有了重大变换,内容上也更加翔实,明确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两种方式,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最后,为了落实《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跟进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不仅有着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定,而且特意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体现了WTO中《 TRIPS协议》精神,也体现了中国对于入世的承诺。至此,中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