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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的“香槟”诉讼
    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间,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通过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等单位,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的带有“香槟”字样的加汽葡萄酒共计2316箱零30瓶,全部经营额为人民币262729,.05元(不含增值税)。青岛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至案发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686箱零30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市北分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730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销售,听候处理。青岛市工商局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商标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现存1416箱零30瓶香槟酒商标标识并处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于1997年6月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山东省工商局经复议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山东省工商局决定维持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

    2004年8月周建忠申请的“香宾”商标获得注册,编号是第3367354号。该商标由周建忠于2002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快餐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针对该商标,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 CHAMPAGNE/香槟”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我国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 CHAMPAGNE”已构成项在先且驰名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文件明令对“香槟CHAMPAGNE”名称予以保护,商标局已作出的生效异议裁定也曾禁止他人在扬声器产品上将“ CHAMPAGNE”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香宾”与“香槟”近似,并且也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广为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中文翻译,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第31467号裁定,该裁定中认定:“香槟”是法文“ champagne”的中文音译,“champagne”是法国东北部一省,以盛产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而闻名,因而“ 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中文“香宾”二字,其与“香槟”在字形及外观上尚存在一定差别,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 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将其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指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对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由于争议商标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香槟”尚存在一定差别,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 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而被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葡萄酒产品差别较大,并不易使消费者将二者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CHAMPAGNE/香槟”是世界公知的地理标志,依法在我国受到保护。“香槟”与争议商标中的“香宾”都是“ 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二者常通用,且争议商标的“香宾”与“香槟”的含义、发音完全一致,且字形相近。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地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维持注册。第31467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综观此案,争议焦点是: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 CHAMPAGNE”及其对应翻译“香槟”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如果“香宾”为“ 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则争议商标应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但鉴于其基于“香宾 CHAMPAGNE”关键词仅搜索到1790个搜索结果,且在上述结果中仅有部分涉及“香宾”与“CHAMPAGNE”的对应关系,这一数量相对于整个互联网的相关搜索而言数量很小,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实践中的确存在将“ CHAMPAGNE”翻译成“香宾”的情况,但无法证明“香宾”系“ CHAMPAGNE”的通用的中文翻译,相关公众通常并不会将“香宾”对应到“ CHAMPAGNE”这一地名。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因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地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对此,因为相关公众通常并不会将“香宾”对应到“ CHAMPAGNE”这一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地的认知。此外,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咖啡馆等服务,此类服务与该服务所处地域具有很紧密的联系,因此,即便相关公众会认为“香宾”系“ CHAMPAGNE”的对应翻译,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该服务系来源于法国的 CHAMPAGNE省。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该规定系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区的标志,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鉴于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为保护该地区此类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利益,并同时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上述规定。

    但应注意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志仅对某种“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具有标示作用,该标示作用并不延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他人亦只有将这一标志使用在这一“特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该使用行为才会使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使得该地区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他人将该标志使用除该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包括类似及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则其使用行为通常并不会产生这一损害后果。《商标法》第十六条亦体现了这保护原则,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禁止该标志所示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香槟”及“ CHAMPAGNE”系产于法国 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因此,该地区外的他人不得在该类商品上将“香槟”及“ CHAMPAGNE”注册为商标或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会影响消费者及该地区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该标志与除起泡白葡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无关联,因此,如果该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或注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一行为并不会产生上述损害后果,《商标法》第十六条对这一行为亦不予以禁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槟”及“ CHAMPAGNE”并不被《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亦通常不会将“香宾”对应到“ CHAMPAGNE”这一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法院依判决认定第31467号裁定正确,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467号《关于第3367354号“香宾”商标争议裁定书》。

    2012年4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认为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七星红葡萄气泡香槟”等饮料商品含有“香槟”或“ CHAMPAGNE”字样,侵犯了该委员会所拥有的香槟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诉讼。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称,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虽然是汽水,但是醒目的“香槟”字样会误导消费者。“香槟”为享誉世界的地理标志,只有产自香槟地区的葡萄酒才能称作香槟,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产品并非来自法国香槟地区,而标注“香槟”商标,既侵犯了商标权,也构成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为此,委员会索赔50万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香槟”商标。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针对原野公司第1745363号“ CHAMPAIGN”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作出商评字[2008第31271号《关于第1745363号“ CHAMPAIG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271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香槟地理标志在中国的发展历程来看,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修改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989年及1996年就已经发出正式通知,认为香槟是法文“ CHAMPAGNE”的译音,故“ CHAMPAGNE”是“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争议商标“ CHAMPAIGN”与地理标志“ CHAMPAGNE”虽然在标识的文字构成上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洗发水、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上述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 CHAMPAGNE”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无关,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喷发胶等商品来源于法国 Champagne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亦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31271号裁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1271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香槟“ CHAMPAGNE”是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化妆品为法国精品产业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水、喷发胶、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香槟“ CHAMPAGNE”地理标志产生污损、丑化的效果;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借助“ CHAMPAGNE”的良好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法院审理中认为: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 CHAMPAIGN”含义为平原、原野,虽在文字构成上与“ CHAMPAGNE”具有一定近似性,但二者中文含义明显不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与“CHAMPAGNE”所使用的酒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法国 CHAMPAGNE地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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