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主要涉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适用。
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其仅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观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连带性质的民事侵权责任。此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首先要承担的就是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为其系平台经营者,故对其而言,“停止侵害”主要是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至于“赔偿损失”,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的情形下是不一样的。根据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其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即仅在损害扩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对全部的侵权损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要注意区分。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究竟在多大的损害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在于权利人的举证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抗辩,需要个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