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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保护模式的优点及不足
    (一)行政保护模式的优点

    在我国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高度契合,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极大满足了权利人的维权需求。可以预见,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将长期存在,并能与司法保护形成极强的互补效应。与司法保护相比,行政保护模式在维权成本、效率等方面优势明显,具体如下:

    1.立案手续简便、审查标准相对宽松。相比之下,司法保护程序中的立案手续则较为严格,特别是当权利人具有涉外因素时,立案手续尤为繁琐,权利人不仅需要提交主体资质、授权手续等法律文件,而且还须对该法律文件进行公证认证,由此致使民事诉讼立案周期长、成本高。

    2.处理效率高。一般而言,在行政保护模式下,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投诉申请后三个月内,均能作出处罚与否的处理结果,这对于及时制止侵权、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扩大损失而言,意义重大。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一审审限为六个月,二审审限则为三个月,加之,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结案压力,部分案件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因此,与行政救济途径相比,司法保护模式的救济周期要漫长得多。

    3.维权成本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办公费用,亦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然而,若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则须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案件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案件受理费。

    4.保护效果更加明显。在行政保护模式下,行政机关若审查后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其有权直接采取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经营场所等强制措施。这对及时制止侵权、避免侵权损失扩大而言,无疑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相比之下,在司法保护程序中,权利人获得法院颁发诉前或诉中禁令的难度则较大,条件也更为苛刻,同时,即使获得上述诉前、诉中禁令,其仍须向法院交纳金额较高的担保金。因此,在司法保护模式下,绝大多数权利人只能被迫等待司法审判程序结束后,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模式下的维权周期往往较长。

    (二)行政保护模式的不足

    如上所述,虽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存在诸多优点,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保护模式进行维权,也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

    1.行政处理流程缺乏有效监督。在现行行政保护模式中,普遍缺乏严格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率也较低,故与司法保护路径相比,行政保护程序存在社会监督不足、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2.权利人不能直接获得损害赔偿。在行政保护模式下,行政管理部门即使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也仅能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而无权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针对赔偿金额问题,行政管理机关仅能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投诉人仍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从维权效果角度看,权利人通过行政保护路径得到的权利救济相对有限、并不完整,其无法从该维权路径中弥补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3.行政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均有权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司法机关确认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在一定意义上延长了权利救济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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