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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送侵权通知时应一并提供权利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信息
    【案例要旨】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向电商平台发送侵权通知时,应一并提供权利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评估投诉内容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上述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要求其提供。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6日,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Me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袪斑霜、化妆棉等商品上。经审查,该商标于201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11124897,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经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6年7月5日,瑞崎公司发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存在一家名为“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 的店铺,该店铺由被告周云云开办,且涉嫌销售侵害第11124897号“Me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8月12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称该所受瑞崎公司委托,并指派裘红萍律师,就淘宝网上店铺名为“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的卖家销售侵犯瑞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宜致函。该律师函标注了注册商标、涉案侵权商品及链接情况等。同时,要求淘宝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并以纸质件和电子版形式提供卖家信息。但是,该律师函未附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等材料。

    2016年9月7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刘洋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裘红萍律师回函,称其已于2016年8月15日收悉该律师函,并告知其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并告知“根据贵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我们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进一步提供贵委托方身份证明、贵委托方与贵方的委托关系存续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重新发起投诉。”同时,告知其可使用淘宝网站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提交投诉。

    2016年12月2日,瑞崎公司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云云、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具体为判令被告周云云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删除侵权商品链接;二、被告周云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周云云、淘宝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诉辩意见】

    原告瑞崎公司诉称:被告周云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带有原告“Meo”商标的化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份额,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被告周云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网络上侵权产品盛行,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又未采取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周云云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云云辩称:涉案店铺实际控制人为王晴,涉案网店的交易全部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发生,货物也是由我国台湾地区直接邮递,被告周云云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且涉案店铺总销售金额较少,其法律后果轻微。代购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即便是可能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周云云的行为并非职业性的故意行为,并非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来获取不当得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即使被告周云云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淘宝公司在权利人发起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虽淘宝公司曾收到过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律师函,但淘宝公司作出处理的前提是收到“有效通知”,而该律师函并不能构成“有效通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所涉及的“通知”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构成“有效通知”。上述律师函中发函方未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及侵权初步证据,因此,不能视为“有效通知”。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涉案商品,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屏蔽链接的处理,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法院审理】

    瑞崎公司系第11124897号“Me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瑞崎公司主张周云云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代购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周云云辩称其商品具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最终来源于“Meo”商标权利人,商品本身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代购服务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其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云云通过淘宝网预先发布带有涉案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三款商品均带有橙色“Meo”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店铺提供代购的“Meo”系列其他13款产品上,在商品页面中也显示实物上带有突出醒目的“Meo”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Meo”系列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周云云辩称涉案商品最终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Meo”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提供的系代购服务,故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法院据此认为,首先,周云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Meo”商标的权利人,即便该公司确系我国台湾地区“Meo”商标的商标权人,周云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该公司,涉案商品包装上亦未体现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

    其次,原告否认瑞崎公司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仅凭瑞崎公司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并不足以说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为同一权利人。

    最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即便涉案商品在我国台湾地区可能属于合法商品,但其自我国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境内,即应当遵守境内法律,不得侵犯境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否则在跨境网络代购兴起的背景下,专业代购者将以此规避通常商品进口所应经过的必要审查,从而对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冲击。故涉案商品进入境内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虽然按照淘宝网规则,周云云实施的系代购行为,但是周云云并非单纯的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我国台湾地区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由此表明,周云云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境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境内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周云云在其店铺的代购商品分类下专门罗列了“台湾meo米奥”一项,说明其对“Meo”品牌有一定了解。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周云云作为专业从事该类商品代购的代购者理应知晓我国大陆境内该类商品上存在的“Meo”商标,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周云云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周云云关于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周云云辩称涉案店铺非其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属实,在庭审中,其已自认对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涉案店铺的事实系知情,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注册经营,故周云云理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周云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瑞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瑞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瑞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怠于删除侵权链接,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商品信息时,未提交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故未构成有效通知,淘宝公司复函要求其补正投诉材料并重新投诉并无不妥。2016年9月29日涉案侵权商品虽仍未下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前已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重新向淘宝公司投诉。且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卖家有效身份信息,庭审时经查验涉案商品链接也已不存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判令:一、被告周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二、驳回原告瑞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瑞崎公司主张其在立案之前曾委托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过一份《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以便及时制止侵权。然而,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亦未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对此辩称:上述《律师函》因未附“主体资料”“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故不构成“有效通知”。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电商平台存在涉嫌侵害其商标权、专利权等侵权行为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电商平台收到该“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持续,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针对上述“侵权通知”的具体格式、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等,侵权责任法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规定得更为详细,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发送的侵权通知中,应包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现行规范性文件未对上述侵权通知的构成要件做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针对未附“主体资料”、“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的《律师函》,能否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

    在投诉人向电商平台发送“侵权通知”时,之所以要求投诉人一并提供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料”,主要是便于电商平台评估投诉内容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设置的“通知—删除”规则,仅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电商平台发送“侵权通知”,因此,若投诉人拒不提供权利人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电商平台显然无法评估投诉人是否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更无法判断投诉人是否有权发送该“侵权通知”。同时,若电商平台对投诉人的身份一概不予审查,势必会出现大量恶意投诉行为,这对保护电商平台利益固然不利,进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一般而言,若投诉人在发送“侵权通知”时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电商平台经营者会主动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发现投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后,即主动与投诉人取得了联系,要求其补充提供。

    另外,针对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向电子商务平台发送《律师函》,是否应提供“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一节,本书认为,按照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与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因律师服务为有偿服务,且基于规避执业风险的角度,因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通常会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由于委托代理合同均会涉及律师费、维权计划等隐私内容,未经当事人明确授权,律师无权擅自向第三方公开。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即使向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该委托代理合同,一般也无助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侵权可能性评估,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缺少“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的侵权通知定性为“无效通知”,似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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