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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保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证据
    ———陈哨东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涉及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数量大、变化快、易篡改等特性,及时、有效固定侵权证据是该类诉讼的必要环节,甚至直接影响到最终的维权成败。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互联网信息易篡改、变化快等因素的考虑,权利人一般采用传统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传统公证模式具有程序严格、证明力高等优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针对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足见传统公证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3日,陈哨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6××××.7,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其特征在于:两个折叠架(1)、连接杆(2)和底板(3),两个折叠架分开两侧摆放,两个折叠架通过连接杆连接,所述的折叠架由两根长度相同的直杆(11)将中点处通过连接件(12)连接形成,直杆依连接件转动,所述的连接杆连接在两个折叠架之间,且连接杆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连接两个折叠架对应直杆的端点处,当两个直杆之间形成X形状时,底板设置于下方的两个连接杆上。

    陈哨东提交的淘宝订单信息显示,其于2015年11月6日从淘宝网店(卖家昵称完美靓店KK、真实姓名肖宴)购买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的产品一个,支付了产品单价97.8元及快递费15元,订单编号为1373369317128002,运单号为国通快递2600844366,陈哨东已收到相应单号快递。陈哨东当庭提交了无包装的四轮推车一部。

    陈哨东认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为:1.淘宝公司停止容许他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淘宝公司赔偿陈哨东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15000元。

    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浙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哨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7月7日,陈哨东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诉辩意见】

    陈哨东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将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板设置于下方的两个连接杆上”的技术特征物理结构相同,均可作为板凳使用,两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附图10、12及实施例4、5亦表明底板可以置于上方连接杆上,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陈哨东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淘宝网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购买,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淘宝公司辩称:一、陈哨东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信息,外包装亦已拆封,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具体信息均系由淘宝网店卖家自行上传。淘宝公司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实施帮助或教唆等共同侵权行为,其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删除有关淘宝页面,并向陈哨东提供了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的卖家信息,已尽相应法定义务,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112046××××.7的“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哨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陈哨东提交的订单信息和快递单,仅能够证明其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以97.8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产品一个。但是,陈哨东提交的产品实物无包裹包装,产品本身未标注任何生产、销售者信息。陈哨东意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得,但其未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亦未按收货时原样保持快递包装完好,故陈哨东就该关键事实未尽到举证义务,法院无法依据其证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所销售。

    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能认定,即无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由淘宝公司及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作出,故亦缺乏认定侵权的事实基础。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淘宝卖家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向主张维权的陈哨东提供了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删除涉案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使产品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提供便利条件,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陈哨东主张淘宝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须就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淘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陈哨东并未就其向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买推车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过公证,其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拆封,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在淘宝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买。

    其次,淘宝公司已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系由肖宴经营,但陈哨东最终仅起诉淘宝公司,并未起诉销售者,在此情况下,陈哨东所称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亦难以得到确认。

    再次,陈哨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6630号公证书、删除链接网页截图、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用户身份信息等证据,淘宝公司在为淘宝用户提供服务前已明确要求销售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在未收到陈哨东通知的情况下,在获悉本案诉讼后即依法采取了删除相关链接等必要措施,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由于陈哨东未就本案基本侵权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若主张被告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涉及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数量大、变化快、易篡改等特性,因此,及时、有效固定侵权证据是该类诉讼的必要环节,甚至直接影响到最终的维权成败。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互联网信息易篡改、变化快等因素的考虑,权利人一般采用传统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传统公证的取证模式具有程序严格、证明力高等优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针对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足见传统公证的重要性。当然,传统公证的取证模式也存在明显不足,比如效率低、费用高、灵活性不够等。

    如上所述,由于互联网信息变化迅速,甚至稍纵即逝,若不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则无法启动维权诉讼。然而,传统公证模式由于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办理公证程序较为严格等因素,难以有效满足互联网环境下的取证、存证需求。同时,由于传统公证收费较高,动辄须花费千元以上,这对权利人启动维权而言,无疑也是一个不小的经济负担。

    针对传统公证模式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其对涉互联网维权案件的负面影响,最近几年出现了一大批电子取证存证机构,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涉互联网的取证、存证服务。电子取证存证与传统公证模式相比,其在效率、成本等方面优势非常明显,极大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取证、存证需求。

    电子取证、存证模式的出现,是科技发展、科学精神普及的必然结果。在传统公证模式中,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更多来源于法律赋予公证处、公证员的超然定位,以及该超然定位下的与公正、客观、无偏私相关的想象。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科学精神的普及,人们更加相信科技自身所蕴含的确定性,以及该确定性所蕴含的信赖感。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属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然而,原告并未采用公证的形式固定该侵权证据,且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拆封,同时,该侵权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因此,在淘宝公司不予认可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得。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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