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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获得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信息
    ———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其若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若被告方为平台内经营者,且平台内经营者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权利人往往无能力且无途径获知上述平台内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只能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申请提供上述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该申请后,有义务及时提供该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第1750329号“梵洁诗FINDFINENESS”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玫瑰油、香料、化妆品用香料、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剂、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用具、增白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从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

    2004年7月2日,第1750329号“梵洁诗FINDFINENESS”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发生变更,即变更为本案原告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乐公司)。

    2004年12月31日,原告荣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欧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作为总经销销售“梵洁诗”品牌的商品。

    2005年1月1日,荣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梵欧公司全权使用其“梵洁诗”商标。

    2008年8月28日,原告荣乐公司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称:荣乐公司拥有的“梵洁诗”品牌,其产品的销售模式是全国范围内授权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销售,从未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该品牌的产品。淘宝网上长期出现的大量销售“梵洁诗”系列化妆品的网店,一方面,由于其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的统一售价,造成正牌产品的销售额大量下降;另一方面,由于仿冒产品的质量一般较差,导致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认为是荣乐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影响了荣乐公司的声誉。故要求淘宝公司清理并撤除“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品牌的系列产品,并向荣乐公司提供网络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2008年9月16日,淘宝公司复函,称:1.未经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并不是商标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销售商品无须得到商标权人的同意或授权。2.淘宝卖家以低于荣乐公司订价的价格销售“梵洁诗”产品,不属于违法行为。3.如荣乐公司发现卖家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请填写投诉函、提供代理人与委托人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或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以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淘宝公司收到后核实处理。4.根据相关隐私权保护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无权披露淘宝网用户信息。

    2008年10月6日,荣乐公司根据淘宝公司的要求向其寄送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函及侵权说明。淘宝公司未再给予回复。

    2008年12月1日,原告荣乐公司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荣乐公司的代理人陈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上,搜索到30余家销售“梵洁诗”牌化妆用品的网店。

    2009年4月17日,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清理并撤除“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品牌的系列产品。2.提供九家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商家名单详见清单),并在“淘宝网”上登载启事,消除影响。3.承担原告荣乐公司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4000元。

    【诉辩意见】

    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诉称:原告荣乐公司拥有化妆品牌“梵洁诗”的注册商标权。“梵洁诗”系列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全国范围内授权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原告荣乐公司除授权原告梵欧公司在网络上经销相关产品外,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的产品。现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长期出现大量销售“梵洁诗”系列化妆品的网络商店,其销售价格远低于荣乐公司制定的国内统一零售价。上述行为一方面导致原告荣乐公司的品牌产品销售额大量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认为是原告荣乐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由此给荣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荣乐公司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清理并撤除“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的商家链接及相关网页,及时将相关商品下架,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得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产品;同时,请淘宝公司提供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以便于荣乐公司进一步维权。被告淘宝公司收函后于2008年9月16日回函。原告荣乐公司按其回函的要求填写了《商标侵权通知函》。但时至今日,被告淘宝公司未再给予任何回应,其经营的“淘宝网”上依然充斥着大量非原告荣乐公司授权销售的“梵洁诗”系列产品。在自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广告发布者,而涉诉信息属于商品销售信息而非广告。淘宝公司并非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2.“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无法证实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一方面可能存在网店销售者的货源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而来源于其经销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购买原告产品的购买方在“淘宝网”上进行再次销售的情况,而原告无权限制购买方的再次销售行为。因此,在原告未将网店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并给予其充分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直接认定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在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认定为侵权的前提下,淘宝公司提供网络发布平台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3.即使“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因为,淘宝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间接侵权行为,即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而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的信息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需要经过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依据充分的权利证明和侵权证明才能够作出判断。在起诉前,原告荣乐公司虽然进行过投诉,但根据其投诉书和所附信息的链接,都无法得出投诉信息为侵权信息的结论;其称产品的全国售价统一,并不能由此得出比其价格低的商品必然为假货的结论。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涉诉信息为侵权的情况下,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4.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仅应承担法定审查的责任或注意义务,并且该审查责任或注意义务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综上,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梵欧公司经荣乐公司授权,全权使用“梵洁诗”商标,因此,其与荣乐公司对“梵洁诗”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的操作规程看,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及支付宝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

    淘宝公司虽不参与交易,但是其是淘宝网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淘宝网的管理者,因此,其对在淘宝网上进行的交易负有管理者的义务。从其公布的“淘宝服务协议”来看,其亦明确承担诸多管理者的义务。

    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作为“梵洁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因淘宝网上交易的“梵洁诗”化妆品,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其提供上述卖家的真实信息。而淘宝公司则以“两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卖家销售的产品并非两个原告所生产、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卖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以及“通过与卖家真实交易,即可获得卖家的真实信息”两点理由,拒绝提供卖家的包括身份证号码在内的真实信息。

    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已履行了指控淘宝卖家涉嫌侵权所应履行的初步义务,即向淘宝公司举证证明其为商标权人并指出淘宝卖家低价销售“梵洁诗”产品,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可能。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即淘宝公司应承担责令有关卖家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义务,该义务对于淘宝公司来说既是可操作的,也是应尽的管理者的义务。理由为:在技术上,淘宝公司可以控制用户的实际交易,可以删除相关信息甚至停止对用户提供服务;从法理上讲,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论,淘宝公司也应履行该项义务。淘宝公司通过与支付宝公司合作,实际掌控着交易带来的巨额资金。因为买家付款后,该笔款项要等到卖家发货、买家收货进行验收并确认付款后,款项才实际转入卖家的账户。在此期间,该款实际存于支付宝公司的账户,此期间的时间长度为2—7天甚至更长。以C2C电子商务市场2008年第2季度市场为例,在市场规模为257.25亿元、在线商品数17069万件、淘宝网占整个市场的比例超过85%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所控制的资金量之巨大可以想见,由此可以带来的收益也是可以想象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论,淘宝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理应履行与之权益相适合的义务。

    而对于淘宝公司认为原告举证未完成,未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卖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观点,法院认为,所谓“卖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意味着卖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而销售带有“梵洁诗”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获得授权”是没有发生过的事,在举证规则中,未发生过的事是无法也不须举证的。因此,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无法也无须举证证明存在所谓的“未获得授权”而销售的行为。

    其次,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通过与卖家真实交易,即可获得卖家真实信息”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通过荣乐公司注册为卖家的行为,以及其作为买家与淘宝卖家进行真实交易的行为,可以得知,买家通过交易仅能获得卖家的姓名、手机号及发货的地址;而淘宝公司的网络后台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储存有卖家的身份证号及其银行账户,可见,淘宝公司掌握的卖家信息比买家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卖家信息要多;且淘宝公司通过与支付宝公司合作,能够得知卖家的真实身份情况,该真实身份情况已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确定身份的证据之用,而买家通过交易得知的卖家姓名、手机号码及发货地址,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依据。因此,淘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荣乐公司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与被告淘宝公司几次函件来往,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且按照淘宝公司的要求寄送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函及侵权说明,但未从淘宝公司处获得可以用作诉讼的卖家身份信息。此时,两个原告已穷尽了所有的自力救济方法。而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既有义务也有能力帮助两个原告获得诉讼所需要的淘宝卖家身份方面的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诉状中列举的九家网络商店店主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若为法人,原告须列明被告的全称及住所地,而被告若为自然人,则须向法院提供该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具体信息,否则,便不符合上述“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众所周知,淘宝网上的涉案商户一般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针对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起诉立案时,应向法院提供上述店铺经营者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具体信息。然而,原告通过个人能力显然无法获知上述具体信息,即使通过实际发生交易的方式,亦仅能获知该侵权店铺的发货人、发货地址等简单信息,而该信息显然不足以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因此,为起诉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的需要,原告只能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申请提供上述侵权店铺经营者的具体信息,以便向法院起诉立案。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拒不提供侵权店铺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权利人可采用迂回策略,即先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尔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上述侵权店铺经营者的具体信息。

    本案中,原告为获得上述侵权店铺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曾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然而,淘宝公司接到该律师函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具体信息。淘宝公司拒绝提供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信息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并致使原告无法直接起诉涉案店铺经营者,最终只能通过起诉淘宝公司后,申请法院责令淘宝公司提供上述侵权店铺的主体信息。本案管辖法院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以及获知涉案侵权店铺具体信息的途径和难度,最终依法判令淘宝公司限期提供涉案九家淘宝卖家的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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