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
法律属性是事物内在所固有的性质,虽然学界对知识产权应涵盖的范围异议不大,但对它的法律属性却认识不一,有人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将知识产权归入经济法或行政法的调整范畴,由此认为知识产权必须借助国家公权来保护,没有国家公权的确认,就没有知识产权,其性质是公权权力。还有学者以大多数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都是采用单行立法,甚至仅以一部专利法都可以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为由,认为知识产权是一个不必归入任何其他权利类的“独立权利”。上述看法都没能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将知识产权法归于行政法、经济法,或单立一类,属于不同的立法技术或处理手段及法律编纂问题,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如同司法机关是选择专门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还是把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的司法审判工作分别放在民庭和经济庭一样,都不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
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是客观的,决定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因素,是该权利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性质,而知识产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制度,几乎可以适用全部民事规范,其权利、义务主体都是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实际上,制定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对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因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正如《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所宣示的“知识产权为私权”。当然,知识产权同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也有其特殊性,比如地域性、权利受限制性等,但这些区别仅是次要的特征,只是决定同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并不影响其根本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