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沿革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相关规范始于宋代,在早期的一些典籍中就有朝廷禁止擅自印刷出版的零星记载,但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直至1910年清末,才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规定的著作权(版权)主要指出版权和复制权,而著作物(作品)的范围,则不仅包括书面作品,而且包括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该法确认版权为作者的专有权利,并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即“禁例”)予以保障。从立法技术看来,其引进了日本和西方著作权法中的许多概念和规范群,在斟酌中国的国情基础上建构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为以后中国的著作权立法提供了良好的蓝本。这部法律的出台奠定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础,无疑给当时的社会注入了一种新的思想,带来一种新的精神,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历史上产生过深远的影响。1911年中华民国建立后,鉴于《大清著作权律》“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大总统于民国元年(1912年)3月命令通告“暂行援用”,直到1915年北洋政府重新颁布《著作权法》时被废止,南京国民政府也曾于1928年制定过《著作权法》,但上述两部法律除个别词句以外基本是对《大清著作权律》的照搬。
新中国成立后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开章首条规定“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目的,明确其保护对象是作者的著作权及人身权权益。该法的实施对于建立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保护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繁荣科学、文化与教育事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著作权国际交流的扩大,我国于1992年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著作权法》又于2001、2010年两次进行了修订,在信守我国对外承诺的基础上,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标识着我国法律在保护人类精神文化产品,促进世界文明进步方面所显示的推动作用。